王蔡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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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蔡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主体一层建成完工,主体的四面围墙未垒砌,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其后来又找他人垒砌。其先支付20万元是附条件的,即被上诉人应继续施工,否则应据实结算,而被上诉人并未继续施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应当追加另一个发包人为被告,还应当追加赵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拉走其580根树,价值406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树款应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他人为本案当事人无依据。合同约定所见楼房是框架结构,主体工程不包括填墙,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结构的是施工,不存在上诉人所成的附加条件问题。上诉人所称的树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李XX将位于上蔡县蔡都大道西XX上蔡县XX厂3﹟综合楼交由原告刘XX承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五层)、每平方米900元,主体一层建成后,被告先支付原告200,000元材料费、人工费。主体五层起来,付该项目总造价的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清所有费用。被告负责协调周边环境及该项目的所有手续,因被告责任误工的,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及安全责任,保证施工安全,按照图纸施工,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出现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2017年年底,原告刘XX完成了一层主体的施工任务。因与周围邻居发生纠纷,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另查明,被告李XX于2018年9月份向原告刘XX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一层的施工任务,被告李XX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的材料费、人工费支付给原告,其支付10,000元后余款190,000元未支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19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1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刘XX)。
二审中,李XX提交3张照片及书面证明证言,预证明案涉房子未完工,刘XX只对框架进行了施工。刘XX拉走其树木款应当扣减。刘XX质证称照片也证明其已经对工程一楼的主体框架已完工,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树木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上诉人所称的树款应如何处理。因刘XX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法律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刘XX已经完成房屋主体一层的施工任务,根据合同“主体一层建成后,甲方先支付乙方20万元材料、人工费”的规定,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将200,000元的材料费、人工费支付给刘XX,李XX支付10,000元后余款19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XX向刘XX支付余款19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合同双方为李XX和刘XX,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李XX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XX所称的树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蔡玲律师,河南大学本科毕业,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111642735,执业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3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