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蔡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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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蔡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6日,原告与原上蔡县豫剧团(现名上蔡县某戏曲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投资装修豫剧团排演大厅等建筑物,豫剧团将其名下的排演大厅等房屋无偿交付原告使用十八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排演大厅即文化艺术中心大楼三层转租给被告李X,每年合同期满前续签次年租赁合同。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到2019年6月1日止,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既不续签租赁合同,又不缴纳续租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费用。
被告李X辩称,其并非不愿支付租赁费用。因为豫剧团不认可原告刘X与上蔡县豫剧团签订的十八年租赁合同,自己只能向该租赁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县豫剧团缴纳租金,且已向上蔡县豫剧团缴纳两万块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曾用名刘XX。2001年9月6日,原告与上蔡县豫剧团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刘X享有上蔡县豫剧团排演大厅等建筑物使用权十八年,具体使用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发出的上政<2012>87号文件将上蔡县豫剧团改制为上蔡XX公司。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上蔡县豫剧团文化艺术中XX重庆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金22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且未向原告刘X缴纳租金,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以年租赁费按天计算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该房屋期间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上政<2012>8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02)上证民字第1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蔡县豫剧团申诉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李X应当将承租的房屋腾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刘X要求腾还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租金为每年220000元,被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被告需以年租金220000元为起算点,按日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腾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租赁的上蔡县原豫剧团文化艺术中XX的房屋腾还给原告刘X。
二、被告李X被告需以年租金220000元为起算点,向原告按日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腾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蔡玲律师,河南大学本科毕业,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111642735,执业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3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