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文某于2015年6月开始跟着老板姚某某干,一直干到2025年9月底。期间姚某某名下的公司换了好几个,包括文某在内的员工也不断地由名称不同的若干个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考勤等等。姚某某的公司经营业务也有变化:一开始做过互联网金融,后来又销售酒水等等。2025年姚某某公司的业务量由于种种原因明显下滑,到了下半年姚某某打算辞退文某等人但又找不出什么好理由来。姚某某遂以关怀的口吻对文某说:“公司业务量越来越少,恐怕撑不了多久了,我看你们还是离开公司另谋出路吧……”文某和老板姚某某说:“公司目前还拖欠着我好几个月的工资,先把欠发的工资补齐吧。”姚某某表面上只是好言应承,但并没有实际补发工资。2025年9月30日公司行政人员突然交给文某一份盖着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上面写到:“本公司员工文*因劳动合同到期,于2025.9.30号跟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然后行政人员告诉文某说老板让她转告文某,国庆节过后就不用来上班了。文某与行政人员争辩,但行政人员说自己只是受老板委托行事。文某与老板姚某某联系,姚某某却一直没有回复。文某很生气,于是打算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文某多年前就认识师律师,当时是因为有案件需要律师代理,找到师律师而认识的。文某与师律师沟通本案案情,然后委托师律师代理维权。
在本案中我方的诉求主要是两项,一是单位支付欠发的工资2.4万余元,二是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7万元。对于第二项请求,一开始师律师就同文某说明白了:“如果公司向你出具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类的通知书、声明的话,咱们索要赔偿金希望很大;但公司向你出具的是所谓的《离职证明》,并且说是你解除劳动关系的,在此情况下劳动仲裁委会不会支持赔偿金则比较难说了。但根据最高法与人社部的有关规定,办案机关认为不应当支持赔偿金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应当裁决(判决)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文某与师律师很熟,多次委托师律师办理法律事务,也经常介绍其他人委托师律师;文某对师律师自然很信任。
本案开庭时我方提交了五份证据,详细证明了我方的仲裁请求以及案件基本事实。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员与公司即被申请人一方均认为:2021年7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工龄(这一点与计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直接相关)应为4年,而不是我方主张的10.5年。仲裁员进而询问我方有无证明申请人自2015年起即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师律师答复:“我方提交的证据二即上海Q公司及其济南分公司、山东Q公司、被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证明上述公司之间互为关联企业,且山东Q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完全一致。我方不需要提供自2015年6月起申请人即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直接证据;结合证据三可以看出2015年6月起申请人即在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上海Q公司济南分公司处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场宣读),计算劳动者即本案申请人文*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5年6月起开始计算至2025年9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文*支付拖欠工资24327.65元;二、被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文*支付经济补偿金73500元。
如师律师事前所料,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赔偿金而是变更支持了经济补偿金(二者数额相差一倍)。另外,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集团”集体、混同用工等等情况下,其工作年限是可以连续计算的(需提出主张并提供必要证据),本案中我方关于劳动者工龄应当为10.5年的主张最终被采纳。
师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