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宁某系山东章丘人,2010年前后在济南市章丘区多地经营酒店,业务繁忙、赚了不少钱。期间宁某与卢某(职业放贷人)存在大量的借贷往来:即借了还、还了再借。2013年初为了周转经营资金,宁某再次向卢某借款,卢某通过银行向宁某陆续转款,金额共计120.40万元。卢某于2013年3月2日要求宁某为其出具《借款条》,并要求宁某寻找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作担保。于是宁某找到身为中学教师的好友严某、鲁某,他们二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面签字。《借款条》上面约定2013年8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
后来宁某轻信西部某省一位“搞融资”之人的话,在章丘及周边地区向很多人募集资金,交给那位“融资专家”经营,幻想着日后可以发大财,并使向他集资的人们能够雨露均沾、共同富裕。再到后来宁某发现被那位“融资专家”骗了,所募集的资金追不回来了,使得乡亲们集资的钱打了水漂——不要说高额收益,即使本金也有去无回了。众人报警后宁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宁某四处躲债、逃避通缉的期间,卢某于2013年10月下旬突然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起诉借款人宁某以及两位担保人严某和鲁某,要求偿还债务120.4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当时宁某四处躲债,且抱有侥幸心理逃避通缉,所以没有能够出庭参加庭审,也就更无法向法庭说明实际情况,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担保人严某虽然出庭了,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也不了解借款人宁某是否已经向卢某还款的事实;严某在法庭上只是抓住一些无关紧要的细节进行辩驳。卢某及其代理律师在开庭时提交了《借款条》,以及2013年初至3月2日期间多次向宁某转账的银行流水账单。
在这种情况下,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最终判决:
1、被告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借款本金1204000元;
2、被告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被告严**、鲁**对上述第一、第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生效后不久,卢某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一天宁某在济南正好碰到卢某,于是质问卢某:“我已经通过我的会计还钱了,你怎么还起诉我和担保人?现在又申请强制执行了!我倒无所谓了,破罐子破摔,人家两位担保人当时为了哥们情谊给我作担保,现在人家他们两个可倒霉了!抓紧撤了强制执行吧!”卢某其实就是看重两位担保人的在编教师身份,他们的收入都是持续且稳定的,能够在实际借款人宁某“无法还款”的情况下代替宁某持续还款。在宁某的一番质问之下,卢某只好中止了强制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0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没想到时隔十年,卢某违背对宁某的口头承诺,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启动执行程序。2024年4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裁定恢复执行。这样一来宁某因为卢某恢复执行的原因十分生气,并由此诱发了脑梗死、偏瘫。宁某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一个多月,出院后直到7月中旬才能够与人进行语言交流。严某和鲁某抓紧找到宁某,问他:“你说已经还了卢某钱,到底有没有还啊?”宁某回复说早在2013年8月份就已经还了借款,在严某、鲁某的要求下,宁某说明并出示了还款证据:宁某当时的会计赵某某制作的原始会计账簿,以及赵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的部分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没有显示收款方为何人。
宁某由于集资被骗等原因,手里没有什么钱了,所以卢某申请强制执行最终被执行的是身为担保人的严某与鲁某二人,他们是在编教师,每月都有稳定的工资发放。严某与鲁某了解情况尤其是了解到相关证据后决定申请再审。最初他们二人联系执行法官,说明情况并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告知他们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有异议需要向法院申请再审。
严某与师律师是同学,他与鲁某、宁某一块找到师律师,对案件进行了探讨。师律师看到他们的证据,表示:如果当时的会计赵某某愿意出庭的话效果最佳,因为卢某可能会耍赖否认赵某某是替宁某还债;还有就是目前的银行转账记录没有显示收款方的账户或者姓名,这一点是需要格外注意的地方,因为卢某的身份就是职业放贷人,他完全有可能用别人的账户比如会计或者家人的账户接收款项;还有一点,卢某(及其律师)必定会在诉讼时效上面进行抗辩;再就是卢某的抗辩理由之一必定是声称该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当然这一点需要卢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严某与鲁某、宁某委托师律师代理该民间借贷案件的再审,师律师准备好相应材料后代他们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提审该再审案件。法院应我方申请,向农业银行省一级机构调取了赵某某的相关转账记录,上面显示相应收款账户正是本案被申请人卢某本人的账户。
本案开庭时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是卢某及其律师认为“本案已经超过再审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再审申请”;
二是卢某及其律师辩称:“再审申请人虚构还款事实,其所称的’还款 275 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宁*曾数次向卢**借款,2013 年 8 月 9 日宁*通过赵**转账 275 万元是偿还卢**的其它借款,2013 年 8 月 9 日偿还 275 万元后,宁*仍有 200 多万元欠款未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对方向法庭出具了一张宁某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上面写着向卢**借款200万元,款项已经收到等等。师律师对该《借条》的意见是: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日,即便双方存在该借款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宁某向卢某所借款项已经在2013 年 8 月 9 日偿还,当时宁某会计赵某某向卢某转账275万元,用以偿还宁某所借款项120.40万元及利息与其他费用,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卢某某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宁某会计赵某某2013 年 8 月 9 日向卢某转账275万元不是在偿还本案的借款;卢某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均无法证明上述问题。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师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