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历经三次审理、多家鉴定机构退鉴,杨春荣律师代理Y先生诉唐山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超120万元赔偿
案件概述:
原告Y先生,1961年生,某矿业集团职工。2016年7月4日凌晨,Y先生因头晕、恶心到某医院急诊就医,头颅CT报告为“脑萎缩”,医院给予输液治疗,当日即回单位上班。7月5日早晨,Y先生参加完单位班前会议后回到某医院,准备办理出院手续。主治医生在未见到原告本人、未进一步诊断的情况下,径行下达医嘱,使用了提前开具的该院此前从未使用过的新药——某注射液。
8时55分,Y先生在静点该药过程中出现颜面潮红、心悸,随即发生过敏性休克,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四肢厥冷。9时10分,医院电话通知家属。转至上级医院后,Y先生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并于7月10日接受了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此后Y先生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经7个月逐渐苏醒,但遗留右侧肢体偏瘫、重度智力缺损,完全护理依赖,生活无法自理。
事发后,Y先生家属在医院即要求封存病历,并委托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杨春荣律师介入维权。
案件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7-2020):责任认定之诉
2017年4月,Y先生家属在求告医调委无果后首次起诉,因鉴定机构退鉴,于2018年12月撤诉;
2019年1月,Y先生再次起诉,唐山某基层法院一审立案;
2019年6月至11月,两家鉴定机构再次因病历真实性争议退鉴;
2019年12月31日,唐山某基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赔16万余元;
2020年4月,某医院上诉,唐山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阶段(2021):伤残赔偿之诉
2021年1月,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Y先生右侧肢体偏瘫二级伤残、重度智力缺损三级伤残、开颅修补术十级伤残,营养期24个月,完全护理依赖;
2021年4月,Y先生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再次起诉;
唐山某基层法院审理后,另判某医院赔偿104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两阶段累计赔偿金额:超过12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对抗之激烈、难度之大,在医疗损害案件中都属罕见。被告某医院与第三人某制药公司构建了极其严密的防御体系:
1. 鉴定不能的抗辩
由于Y先生对某医院电子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强烈质疑,指证病历存在多处伪造、篡改,多家鉴定机构先后以“病历真实性争议无法开展鉴定”“现有技术条件无法满足委托要求”为由退鉴。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不认可病历真实性导致鉴定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用药合规性抗辩
某医院主张:原告既往有脑梗死病史、双侧颈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本次入院血压偏低,存在“低灌注损伤”风险,使用某注射液符合《国家药典》关于“治疗血栓性疾病”的适应症;且过敏性休克发生率极低,与原告特殊体质相关,难以预料。
3. 因果关系抗辩
某医院主张: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颈动脉粥样硬化等基础疾病,其损害后果是“自身疾病+特殊体质”所致,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4. 药品生产商“切割”抗辩
第三人某制药公司主张:药品说明书载明的适应症为“急性出血、低血容量性休克”等,Y先生的病情与药品不相适应,恰恰证明医院用药错误——试图将责任完全推给医院。同时主张,药品生产企业已就“过敏性休克”风险在说明书中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案的真正难点: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依赖司法鉴定来认定。一旦鉴定机构退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患者极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本案连续多家鉴定机构退鉴,意味着常规的“鉴定+裁判”路径已经走不通——必须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说服法院直接认定医院过错。
案件结果:
杨春荣律师通过精准的证据组织,成功说服法院在缺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推定规则认定医院过错:
突破一:用“药品说明书”反将医院一军
杨春荣律师敏锐抓住第三人某制药公司提交的《药品说明书》——该说明书明确载明适应症为“急性出血、低血容量性休克、外科手术期间血容量减少”等。而Y先生7月5日自己走入医院时,病历中并未显示其存在上述任何一种适应症。
律师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开具处方”的规定,论证某医院违反诊疗规范。法院采信了这一观点,认定“被告某医院对7月5日加入并不对症的药品的原因并无合理解释,可认定被告某医院的医务人员违反上述《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
突破二:用“告知义务”击穿医院免责防线
律师指出,该药品说明书明确记载“不良反应:(3)过敏性休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使用存在重大不良反应风险的药品时,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而病历中没有任何关于医院向原告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的记录。
法院据此认定医院违反告知义务,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直接推定某医院具有过错。
突破三:用“鉴定不能”反推医院承担不利后果
在多次鉴定均因病历真实性争议被退鉴的情况下,杨春荣律师在二审中明确提出:由于医院伪造、篡改病历致使不能进行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12条之规定,医院应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
虽然法院最终未直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判令医院全责,但通过“违反处方管理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推定路径,依然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并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特殊体质,判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突破四:二审维持原判,责任比例锁定
唐山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于Y先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终审判决驳回医院上诉,某医院80%责任比例被彻底锁定。
律师观点:
1. 在“鉴定不能”的绝境中,开辟“法律推定”的替代路径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几乎是“责任认定的唯一钥匙”。本案连续多家顶级鉴定机构退鉴,当事人一度陷入“告状无门”的绝望境地。杨春荣律师清醒认识到:既然鉴定路径走不通,就必须回到法律本身,运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规则——只要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即可推定其有过错,无需依赖鉴定结论。
律师精准锁定了两个“违反诊疗规范”的法律事实: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的适应症规定用药+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告知义务。这两个法律事实的认定,使得法院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依然能够直接推定医院过错。这一辩护策略,为同类“鉴定退案”案件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办案范式。
2. 善用对方证据,形成“反杀”
本案最精彩的一环,是律师巧妙利用了第三人某制药公司提交的《药品说明书》。第三人本想通过说明书证明“生产者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从而免责,但律师反过来用说明书中的“适应症”条款,证明医院用药完全不符合适应症——第三人的证据反而成了证明医院过错的关键利器。这种“借力打力”的证据运用能力,体现了律师对案件细节的极致把控。
3. 持久战中的战略定力
从2016年事发到2021年终审判决落地,整整五年。期间经历:首次起诉→撤诉→再次起诉→多家鉴定机构退鉴→一审判决→医院上诉→二审维持→伤残鉴定→再次起诉→百万赔偿判决。杨春荣律师始终保持战略定力,分阶段、分步骤推进:
第一阶段先锁定“责任比例”(80%);
第二阶段再解决“赔偿数额”(伤残鉴定后主张残疾赔偿金等)。
这种“先责任、后数额”的分步诉讼策略,既降低了单次诉讼的举证压力,又避免了因鉴定不能而全盘皆输的风险。
4. 对医疗损害维权领域的示范价值
本案的标杆意义在于:它证明了在鉴定机构退鉴、医院与药品生产商互相推诿的不利条件下,患者依然可以通过律师专业的法律分析获得公正赔偿。本案中确立的两项重要裁判规则——
医院使用药品不符合说明书适应症→违反《处方管理办法》→推定过错;
医院使用存在重大不良反应风险的药品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推定过错;
——为唐山地区乃至更大范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维权路径。对于遭遇类似“鉴定难、举证难”的医疗损害受害者而言,本案无疑是一盏明灯。
5. 唐山地区医疗损害维权的重要参考
在唐山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案件因鉴定难、举证难,患者胜诉率长期偏低。本案是唐山地区公开裁判文书中,少有的在多家鉴定机构退鉴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推定规则成功认定医院80%责任,并累计为当事人争取到超过120万元赔偿的典型案例。这一结果不仅彰显了杨春荣律师在医疗损害领域的深厚功底,也为唐山地区医疗损害维权树立了重要的司法实践样本
杨春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