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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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赔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

发布者:王开轩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4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轩,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1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 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到都安高速上面进行电力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未依法给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2021年4月22日上午9时,上诉人在贵安高速都匀坝固收费站配合吊车装配电柜,在拴钢丝绳后下地面时不慎摔伤,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开药回工地养伤,并带伤进行工作,2021年5月23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复查后回家养伤。

202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在上诉人

不知道赔偿项目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利用强势地位误导上诉人签订《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仅仅只赔付上诉人8000元钱。2021年8月4日,上诉人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2021年10月27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鉴定为伤残十级,并确定自受伤之日起共计120 天的停工留薪期。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应当赔偿工伤待遇及有关费用合计 98,688.5 元。为此,依据《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赔偿的8000元钱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关赔偿。

此外,本案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徐*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双方就案涉工伤争议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就案涉工伤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二、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发生后,当事人可申请仲裁,也可协商处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是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的前置程序。因此,

被答辩人诉称必须先鉴定才达成赔偿协议的主张,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诉称签订《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重大误解必须符合行为人对行为性质、行为后果与自身真实意思相悖,从而导致损失。就本案而言,《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已明确赔偿金额等内容,不存在误解情况,况且,被答辩人签署《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时,被答辩人表兄弟作为见证人也在场。

四、案涉赔偿金额 8000 元是被答辩人及见证人主动提出的赔偿金额,该金额是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撤销《工伤一次性处

理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21 年 4 月 13 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21年4月13日生效(即乙方开始上班时间),当工程竣工(或乙方工作任务完成,乙方中途离职)后,合同终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并经乙方同意,聘用乙方在技术岗位工作,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施工队安排的任务;根据甲方的工程项目施工所在地及乙方岗位的情况,乙方的工作地点为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外接高压配变电工程 WJD1 标工程施工工地;劳动报酬:甲方试行按天的工资支付方式,工资为220元。2021年4月22日, 原告在贵安高速都匀坝固收费站配合吊车装配电柜,在拴钢丝绳后下地面时不慎摔伤, 受伤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开药回工地养伤。于5月23 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复查后回家养伤。

2021年5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

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 2021 年在被甲方雇佣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多家医院检查,伤者右侧第 8-10 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保守治疗,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医疗期工资、医疗期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再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补助费用,合计人民币 8000 元。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3.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本次工伤事故的补助款,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决定其使用及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的合理分配。无权再次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4.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以此为

断;6. 本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甲、乙双方均已完全了解并理解协议各项条款的法律意义,并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

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捺印,见证人徐永强签字。原告陈述见证人徐永强是其表兄弟,是班主。

2021年8月31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黔南州工认字【2021】0200111号《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2021 年10月27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十级。同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停工留薪期(含延长)初次确认通知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1年4月22 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共计120天。

另外,庭审中,被告陈述除了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8000元外,

还为原告另行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受伤休息工资1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且该协议并不存在可撤销之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治疗 1 个月后才与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并未达到处于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的状态,双方对伤情事实认识清楚,对赔偿金额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

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交了新的材料,被上诉人贵安

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上诉人徐*提交的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匀劳人仲案字【2022】第 108 号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徐*受伤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被上诉人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达成《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不认可上诉人徐*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匀劳人仲案字【2022】第 108 号仲裁决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徐*因2021年4月22日在被上诉人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事宜,向都匀市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49.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36.75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9,136.75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30,661.91 元、医疗费及 CT 检查费 2265.9 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520 元、工伤鉴定差旅费及食宿费 5696 元,上述费用共计116,766.76 元。2022 年 3 月 9 日,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匀劳人仲案字【2022】第 108 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向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捌万玖仟伍佰伍拾捌元伍角(89,558.5 元)。二、驳回徐*的其他仲裁请求。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 89,55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承担。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一次性

处理协议》是否因显失公平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金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请求撤销。

而对于双方争议的《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的显失公平,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7 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3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等。依据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匀劳人仲案字【2022】第 108 号仲裁决定书,虽然该裁决书未发生效力,但其初步证明了上诉人徐*应获得各项赔偿费用可能有八万余元,而被上诉人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向上诉人徐*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仅有8000 元,明显低于上诉人徐*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上诉人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当事人一审请求为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

并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因此,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 2701 民初 11644

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50 元,由被上诉人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也由被上诉人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开轩律师,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民族大学,辅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专业,擅长经济纠纷,劳动争议,人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9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