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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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吴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开轩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30日 7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都匀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4306号

原告:张X,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贵州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张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该借款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原告和被告及朋友罗X合伙,与都匀市洛邦镇附城XX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土地使用。因需要支付土地租赁费及平整土地施工,原告和罗X分别共转款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交纳土地租赁费和支付施工费用。但被告却将8万元挪作他用,后附城村委会通知原告交款,原告才知道被告挪用款事实,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称钱已用完,当时无法归还。故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及罗X三人经协商,共同确认原告和罗X转给被告的8万元改成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张X与被告吴XX以及案外人罗X欲合伙租赁都匀市洛邦镇附城XX土地使用,原告与案外人罗X转款给被告,由被告向都匀市洛邦镇附城XX委会缴纳相关费用。后被告未将款项缴纳,导致合伙散伙,被告应退还原告及罗X垫付的合伙资金,经三人协商并结算后,2019年2月20日,被告吴X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吴XX身份证号522XXXX1989********,因资金周转从出借人张X,身份证号522XXXX1984××××××××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月利息为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到期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出借人张X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罗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张X、罗X以及被告吴XX形成合意,三人合伙做工程,由被告吴XX牵线,共同出资租赁场地、租赁挖机以及进行土地平整等,罗X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吴XX2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吴XX6500元,原告张X通过微信转账给吴XX38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吴XX14000元,但工程并未启动,被告吴XX未将原告及罗X给付的款项用于工程。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28日其通过微信向被告吴XX转账30000元、8000元,共计38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罗XX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8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吴XX转账的5500元、1000元,共计6500元。至此,原告张X及罗X共计给付被告吴XX80500元。前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以及借条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张X、被告吴XX以及罗X三人合伙后拆伙,被告应退还原告及罗X垫付的合伙资金,经三人协商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意定退伙款作为借款,原告及罗X予以接受,双方就应退还的款项转为民间借贷意思一致,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应退还给罗X的合伙资金,三方一致同意转让给原告,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自被告出具借条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负担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9年2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当事人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王开轩律师,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民族大学,辅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专业,擅长经济纠纷,劳动争议,人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9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