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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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某门业 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发布者:王开轩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8日 6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X,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匀市某某门业,住所地XX省都匀市。

经营者:左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X,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X律师。

一审被告:XX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姚X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某某门业(以下简称某某门业)、左X、一审被告XX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黔270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偿权的范围及追偿金额;3、确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大小及赔偿责任分担比例,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某某门业、左X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左X的追偿权范围及金额,应严格限定在其向姚X购买门窗的价格范围内,左X获得的差价利润,不应计入追偿范围和金额。姚X将案涉门窗以100000元价格(包括材料、加工、安装等费用)销售给左X,左X以210663元销售给钟XX,左X获得了110663元的差价利润。姚X对左X的销售价格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一审法院判决姚X赔偿销售价格的80%即168530.4元,违反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不能要求姚X对无法预见也不应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上述但书规定,左X的追偿权范围及金额,不应超出其向姚X购买案涉门窗的价格范围。第二,一审法院既判决左X承担违约责任,又通过该判决让左X获得利益,明显自相矛盾。左X不能从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其因违约行为获得的利益应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按照一审判决,左X需承担钟XX210663元20%的违约责任,承担42132.6元的赔偿金,而姚X需承担左X80%违约责任,承担168530.4元的赔偿金。姚X将案涉门窗以100000元价格(包括材料、加工、安装等费用)销售给左X,左X以210663元销售给钟XX,左X丛中获得了110663元的差价利润。即便赔偿钟XX20%即42132.6元,左X尚可获得利润68530.4元。一审法院既判决左X违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通过判决让左X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得了68530.4元利益,明显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律原则,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一审法院认定造成钟XX窗户漏水的主要过错在姚X,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姚X系按照左X设计的图纸施工,按左X指令抢工,主要赔偿责任应由左X承担(一)根据上海XX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窗户上沿未设置滴水线,水沿着上沿流入窗户上,侧面未做好密封防水,因施工洞未找平,窗户底部水聚集后溢出,最终导致窗户渗水”。由此可知,无滴水线与窗框与墙体未填充饱满,两者共同作用,是造成窗户漏水的共同原因,而无滴水线则是主要原因。案涉窗户的尺寸由左X测量、图纸由左X绘制,姚X系按图施工,左X绘制的图纸并无滴水线,因无滴水线造成窗户漏水的主要责任在左X而不在姚X。根据《民法典》第80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为左X设计的图纸无滴水线,由此产生主要赔偿责任应由左X承担。(二)左X在钟XX为原告提起的一、二审诉讼中及左X为原告提起的一审诉讼中,均自认“因装修公司对钟XX住宅的装饰装修进度尚不具备进场安装窗户的条件,左X在未经钟XX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与姚X协商,由姚X按照其制作的图纸加工制作相应的窗户并负责安装”。这一自认亦得到了两审法院的确认。因不具备安装窗户条件,从而产生了因施工洞未找平,窗户底部水聚集后溢出,最终导致窗户渗水的问题。在不具备窗户施工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左X指令姚X抢工安装,是造成窗户漏水的主要原因,由此产生主要赔偿责任应由左X承担。(三)上海XX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载明:“六、质量鉴定意见:桥铝合金开启窗硬度符合GB/T5237.1-2017《铝合金建筑型材第1部分:基材》标准要求的项目。案涉桥铝合金开启窗安装存在无滴水线,窗框与墙体未填充饱满的现象,不符合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要求,与窗户四周漏水造成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质量鉴定报告》仅仅指出漏水原因为窗户安装无滴水线,窗框与墙体未填充饱满,窗户漏水与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并没有指出“根据新XX公司做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个别窗户存在缝隙、纱窗倾斜、关闭不严密的瑕疵,是造成雨水渗漏的部分原因,系姚X的加工、安装技能不足造成的”。翻遍上海XX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均没有找到这个鉴定结论及这句话的出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姚X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完全是空穴来风,无中生有。退一步万讲,就算《质量鉴定报告》有此鉴定结论,既然“姚X的加工、安装技能不足”是“部分原因”,就应承担“部分责任”,为何据此判定姚X承担窗户漏水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第四,某某门业、左X超出黔南州中院终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向钟XX进行超额赔偿,与窗户漏水无关联,超额部分应予扣减,不应由姚X承担。一审法院(2019)黔27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都匀市某某门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钟XX窗户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181942元,并给付钟XX住宅装修损失费524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0682元”,黔南州中院终审维持原判。某某门业、左X应赔偿190682元,实际赔偿210663元,超额赔偿窗户款16298元”。超额赔偿部分系某某门业、左X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但该行为与窗户漏水没有任何关系,该部分超额赔偿款应从损害赔偿款中扣减,不应由姚X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门业、左X、一审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某某门业、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连带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都匀市某某门业系登记经营者为左X的个体工商户。客户钟XX(乙方)为装修位于独山县京都国际20栋1单XX1701、1801、1901号复式住宅,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3月5日与左X(甲方)签订了《某某木门客户订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相关订购物品及付款方式等。订货合同签订约三个月左右,因装修公司对客户钟XX住宅的装饰装修进度尚不具备进场安装窗户的条件,原告左X自行与被告姚X商定,由姚X按照其制作的图纸加工制作相应的窗户并负责安装。2018年春节过后,姚X雇佣的安装工人在装修公司施工人员的共同配合下,完成了所有窗户的安装工作。此后,客户钟XX发现安装的窗户出现雨水渗水、漏水等现象,遂通知左X维修,经左X、姚X先后四次维修,渗漏现象未能消除。

2018年5月8日,钟XX向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惠分局申请处理,经调解达成协议。同年5月26日,因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为客户钟XX更换德国好博品牌的开启扇拉手,双方为此及其他原因再次发生分歧,客户钟XX住宅的渗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客户钟XX于2018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窗户普遍存在雨水渗漏的原因以及各方对渗漏后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新XX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报告》个别窗户存在缝隙、纱窗倾斜、关闭不严密等瑕疵,是造成雨水渗漏的部分原因,系被告姚X的加工、安装的技能不足造成”,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黔27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钟XX与都匀市某某门业签订的《某某木门客户订货合同》中涉及断桥窗、开启扇、平行窗等条款及内容于2018年8月3日解除;二、被告都匀市某某门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钟XX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181942元,并给付钟XX住宅装修损失费524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0682元;三、案件受理费132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46元,钟XX负担14563元,都匀市某某门业负担3683元。后因都匀市某某门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维持原判。原告都匀市某某门业、左X于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了判决义务,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钟XX退回窗户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费用181942元、窗户款16298元,并给付钟XX住宅装修损失费5240元、鉴定费35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3683元,上述款项共计210663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姚X的加工、安装的技能不足,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上述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诉。

另查明,原告左X于2021年2月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黔2701执保47号裁定,查封被告姚X名下位于都匀市房屋(查封期限3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都匀市某某门业、左X赔偿给钟XX的款项人民币210663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钟XX签订《某某木门客户订货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被告姚X完成,原告就被告姚X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钟XX负责。因被告姚X加工、制作的个别窗户存在缝隙、纱窗倾斜、关闭不严密等瑕疵,是造成雨水渗漏的部分原因,系被告姚X的加工、安装的技能不足造成,原告左X、被告姚X对窗户普遍存在雨水渗漏存在过错,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姚X,原告都匀市某某门业、左X承担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X进行追偿。通过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工作及相互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左X赔偿给钟XX的经济损失210663元,由原告左X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姚X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姚X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68530.4元(210663元×80%);因被告姚X虽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姚X是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受,故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匀市某某门业、左X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30.4元;二、驳回原告都匀市某某门业、左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1573元,合计3803元,由原告都匀市某某门业、左X负担761元,被告姚X负担304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2、如何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装修客户的装饰装修合同进度尚不具备进场安装窗户条件,遂与上诉人姚X商定,由上诉人姚X按照制作的图纸加工制作相应的窗户并负责安装,即被上诉人将其承揽的工作转由上诉人姚X负责。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姚X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加工制作的窗户及安装承担责任。事后,因客户发现上诉人姚X制作安装的窗户出现雨水渗水、漏水等现象,经通知被上诉人左X维修,被上诉人左X与上诉人姚X先后四次维修,渗漏现象未能消除。客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对窗户普遍存在雨水渗漏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质量鉴定报告》为个别窗户存在缝隙、纱窗倾斜、关闭不严密等瑕疵,是造成雨水渗漏的部分原因,系加工、安装的技能不足造成,对此被上诉人左X赔偿客户窗户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费用181942元、窗户款16298元、住宅装修损失费5240元、鉴定费35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3683元,上述款项共计210663元。针对二审焦点:第一,对于双方之间的责任问题。因对上诉人姚X承揽制作安装的窗户出现雨水渗漏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系加工、安装的技能不足造成,即说明系上诉人姚X制作安装的窗户不合格,上诉人姚X作为承揽人应以其专业技能负责制作安装,而该窗户的加工制作安装系上诉人姚X负责,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姚X承担责任。一审综合本案的情况,认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姚X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如何确定上诉人姚X的赔偿范围问题。对于因上诉人姚X承揽制作安装的窗户出现雨水渗漏问题造成客户的损失,被上诉人基于与客户的合同关系已经进行了赔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对此共计实际赔偿210663元,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姚X进行赔偿,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为此获利的情形,故一审基于上述责任划分,认定由上诉人姚X赔偿被上诉人210663元的80%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上诉人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开轩律师,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民族大学,辅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专业,擅长经济纠纷,劳动争议,人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9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