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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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赔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一)

发布者:王开轩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4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系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轩,系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被告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89558.5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内容为在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外接高压配变电工程工地从事杂工;2021年4月22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的与被告协商处理,并按时支付其工资及医药费共计12130 元,同时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8000元,被告自愿放弃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裁决,被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辩称:

1.关于《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的问题。首先,我方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已经起诉至都匀市人民法院,坝固法庭于2022年1月20日开庭审理,至今未作出判决。其次,一次性赔偿协议在工伤鉴定之前签订,但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对其伤势、赔偿协议的内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缺乏认知能力,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认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所以该份协议的签订是缺乏基础事实支撑的,明显是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的。

2.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我方对工伤赔偿金额为 98688.5元无异议,但是,对于把作为当事人工资部分的 9130 元作为工伤待遇以及有关部分扣除,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被告徐*受聘于原告**劳务公司,并安排到原告公司所属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外接高压配变电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签订了自入职当日至工程结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 220元/天,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工作期间,原告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同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上述工地都匀坝固收费站配合吊车装配电柜拴钢丝绳后下地面时不慎摔伤,受伤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后被告开药回工地养伤。同年 5 月23日,被告到上述医院复查后回家养伤。被告在上述医院检查、复查期间,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用。

2021年5月26日,原告(甲方)**劳务公司与被告(乙方)徐*签订《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医疗期工资、医疗期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再就业补助金等合计8000元,被告自愿放弃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202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潘世丞的账户向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 8000 元。

2021年8月4日,被告徐*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月 31 日作出黔南州工字认字(2021)020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0月27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南州鉴字DJ202100685 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和黔南州鉴字TG202100356 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鉴定申请人所受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0天(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19日)。

被告徐*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原告在一次性赔偿其各项费用8000元,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公正。为此,被告徐*向都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委于2022年3月9日作出匀劳人仲案字〔2022〕第108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劳务公司向被告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新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 89558.5 元。原告**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特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可以获得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新期工资等赔偿。被告徐*在为原告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如果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则大部分赔偿款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全部赔偿费用。原告与被告虽然自愿签订了《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且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金额,该协议显失公平,不利于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安新区**建筑劳务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王开轩律师,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民族大学,辅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专业,擅长经济纠纷,劳动争议,人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9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