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伟,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XX,男
审理经过
原告金X与被告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 2022 年 3 月 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伟、被 告阚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00 元,并以该货款金额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经结算,被告尚欠 59000 元。2018年 12 月 3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年至少支付 15000元,欠付的货款分 4 年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 3 年多来共累计支付 13400 元,未按约定履行,已经构成逾期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阚XX答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请求原告再给予一定的期限支付货款。
案情分析
原告金X举证如下:1.欠条 1 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9000 元的事实;2.微信记录 3 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 13400元的事实。
被告阚XX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条为原始书证, 有被告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被告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 45600 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45600 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案涉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尚未支付的到期货款的数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 2021 年 12 月 17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货款45600 元,并支付自 2021 年 12 月 17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35 元,由被告阚XX负担。原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国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