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绰号花苟,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吴XX,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院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彭X(已判决)因债务问题叫吴X1(已判决)等人殴打欧X1,后吴X1、“吴X2”(身份不明)、“刀子”(身份不明)错将许X2(已判决)打了,彭X与许X2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谈判。2015年10月30日,彭X授意吴X1、“吴X2”纠集人员,后吴X1联系龙X2、李X、覃XX、龙X1、杨X1、王X(均已判决)、被告人杨X等人,被告人杨X在杭州市富阳区联系胡X、易X、杜X、唐X、梁X(均已判决)、许X1等20余人;唐X又纠集驾驶员罗X、刘X1、吴X3(均已判决)驾车运送打架人员。在纠集人员的过程中,吴X1、杨X1、覃XX一起购买钢管。许X2纠集宋X、郑X(均已判决)参与聚众斗殴,并授意郑X准备工具。当日18时40分许,彭X与许X2等人约定在分水镇欧X2大酒店谈判,双方纠集人员在酒店外等候,谈判结束后,吴X1与郑X互相挑衅,吴X1持砍刀与郑X互砍,李X用拳头、脚踢打殴打宋X,并用手肘击打宋X。后宋X、郑X手持砍刀追砍彭X,造成吴X1、郑X、宋X受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郑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吴X1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X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吴X1、易X、胡X、唐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X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监控视频影像(刻录光盘)、手机话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X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在富阳纠集的人员没有20余人,也没有实际参与斗殴;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没有违法前科,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彭X(已判刑)因债务纠纷让吴X1等人殴打欧X1,后吴X1及“吴X4”“杨XX(刀子)”(均身份不明)等人在桐庐县东XX桥头错将许X2(已判刑)殴打,彭X与许X2约定次日谈判。次日下午,彭X授意吴X1、“吴X4”纠集人员助势,后吴X1联系了被告人杨X及杨X1、王X、龙X2、龙X1、李X(均已判刑)等人,“吴X4”联系了杨X2、覃XX、刘X2(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杨X在杭州市富阳区又联系了胡X、易X、杜X、唐X、梁X(均已判刑)等20余人;同时,唐X联系罗X、刘X1、吴X3(均已判刑)驾驶车辆从富阳区运送参与人员到分水。在纠集人员过程中,覃XX驾驶红色别克轿车载着吴X1、杨X1一起到桐庐县XX购买钢管。与此同时,许X2也纠集了宋X、郑X(均已判刑)准备殴斗,并授意郑X准备工具。当日18时40分许,彭X、许X2在桐庐县XXX2大酒店茶吧内谈判,中间人申XX、盛X等人在谈判场,被告人杨X及吴X1、龙X2、宋X、郑X等人站在谈判场,其余人员在酒店门外等候。谈判结束后,吴X1与郑X在欧X2大酒店门口互相挑衅,引发双方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进行互殴,彭X、许X2劝阻未果,吴X1持砍刀与郑X互砍,龙X1用拳头殴打郑X,杨X1持钢管挥打郑X;李X用拳头殴打并用手肘击打宋X;宋X、郑X持砍刀追砍彭X,后双方逃离现场。殴斗造成郑X牙齿脱落或折断、左上唇受伤、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吴X1左顶部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宋X受伤。
被告人杨X得知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3月25日下午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X供述和辩解,证明事发那天下午,其在富阳接吴X1电话及“阿龙”电话后到富阳区XX,与“阿X”(易X)等人坐事先叫的车到桐庐分水,车上哪些人记不得了,当晚在东XX一饭店和吴X1等老乡一起吃饭,其他事情都记不起了。
2、同案犯吴X1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8、9时,彭X因欧X1欠钱不还,叫其到分水桥头拦车向欧X1催讨,结果其叫了“吴X4”、“刀子”误将许X2驾驶的起亚越野车拦下,许X2的衣领被拉破了,向许X2道歉后,郑X、许X2要求把拉许X2的人找出来。次日下午,彭X说欧X1要找麻烦,为不吃亏,要叫些人来,就打电话给富阳的杨X3,叫他叫些人来分水,“吴X4”也打电话叫人,后其与覃XX、杨X1开红色轿车至分水长途汽车站买钢管和手套放在车后备箱。到17时许,杨X、“吴X4”叫的人都到了,三四十人一起到“柴火鱼”饭店吃饭,吃饭时其叫龙X2买了3条中华牌香烟让杨X分发给打架的人,饭后一起到分水物能浴场对面的停车场集合,其与彭X到分水江边益红酒家和许X2会面,约定到欧X2酒店谈,到欧X2酒店后彭X先和许X2到一楼茶室谈,其和“吴X4”“刀子”、杨X等站在彭X身后,郑X和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站在许X2身后,彭X和许X2谈好后,其在门口和郑X发生口角,其对郑X说“你要找我小兄弟啊”,郑X说“你把我哥弄去,我不找你们啊”。“吴X4”“刀子”就骂郑X,吴X4上前打郑X,其拿过“吴X4”递过来的刀砍郑X和穿黄衣服的人,但是没砍到,黄衣服的人被“吴X4”“刀子”等人打倒在地,郑X拿出黑色棍状物打其,其用刀挡,但还是被砍到头部,后其离开去了医院等情况。
3、同案犯许X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其与欧X1、彭X等人在分水镇保安XX玩,彭X因债务问题与欧X1发生口角,之后欧X1坐其的车到分水去,在分水桥头不到的地方下了车,其继续往前开,在分水东某桥头处被很多人拦下来并被打伤鼻子、拉破衣服,之后彭X过来说打错人了,其向彭X讨要说法,当晚23时许,其与彭X、盛X、申XX、郑X、吴X1等人在步行街上“谈判”,盛X、申XX做中间人,“谈判”未果散掉了。次日下午,其与郑X、宋X、章X、欧X1等人一起到“益红酒家”吃饭时,接到彭X电话问在哪里,彭X过来后,其与宋X、郑X等人下楼,见彭X等人在对面路边,其过去和彭X说,到欧X2大酒店喝杯茶,谈一下怎么处理其被打的事,后其与宋X驾车到欧X2大酒店一楼等彭X,彭X、盛X到后开始“谈判”,申XX、吴X1、郑X、宋X等人进来站在边上,其与彭X坐着“谈判”,谈好由彭X道歉,一起吃个饭,作了结。吴X1、郑X、宋X等人走出茶室,其与彭X、欧X1在茶室内聊天,听到酒店大厅方向有争吵声,出去看发现吴X1他们动手打宋X、郑X,其上前把打宋X的人拉开,看到有很多人拿着工具去追砍郑X,郑X也拿着砍刀和对方对砍,其上前拦但是被人挡住,郑X跑到酒店后门处被人打倒在地,后对方的人全部逃出去了,其将郑X扶起来,走到酒店外面,看到对方的人往省道那边跑去,其以外他们在追宋X,就追上去想拦,回头发现宋X在酒店门口,与郑X各拿一把砍刀去追彭X,其跑过去拦宋X、郑X,彭X从酒店后门逃走了,其将宋X、郑X送医院。
4、同案犯李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22时许,吴X1受彭X指使到分水东某桥头拦车,其与龙X2、王X、龙X1、“刀子”等人也听“吴X4”召集到场,拦下一辆车后,将驾驶员“炮斌”(许X2)衣服的拉破、鼻子打出血,后彭X到场说要找的是“小X”,彭X向“炮斌”道歉,申XX参与调解,但未调和。次日下午,龙X2、“吴X4”、吴X1、王X、覃XX、“刀子”“秀才”都在龙X2的棋牌室里,彭X过来说“小X”要打他,让他们准备一些钢管,其知道要打架了,当晚大家一起到分××东XX“柴火鱼”饭店吃饭,半小时左右后从富阳过来了20个人一起吃饭,吃饭时发了中华烟,饭后到物能浴场对面的停车场,有2个人发白手套,并说万一打起来不要打错人。之后其坐吴X1的车跟着彭X的车到欧X2大酒店,吴X1、彭X、龙X2等人至酒店内“谈判”,其在车上等。吴X1等人出来并和对方吵起来,打起来,其下车冲过去帮忙,门外很多人拿着钢管、柴刀、斧头冲进来,后来和“刀子”等人往省道方向逃离。
5、同案犯覃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吴X4”安排下,其开红色别克车与吴X1、杨X1、姚X一起去分水长途汽车站对面的钢材店买钢管,后去分水义乌小商品超市买了手套放在车后备箱,再回到东某。17时许与其他人一起到东某“柴火鱼”饭店吃晚饭,当时有很多人一起吃,饭后开车去东某物能浴场对面的停车场集合,有人发了手套,以防打错人。之后一起到欧X2大酒店门口,吴X1等人进酒店“谈判”,过了一段时间其看到有很多人到欧X2大酒店门口来了,并听到有人说“拿东西”,其就将后备箱打开,其他人就过来拿钢管,有些人拿着砍刀和斧头冲进酒店,之后拿着工具的人逃出酒店,其开车离开。
6、同案犯杨X1、龙X1、王X、龙X2等人关于参与聚众斗殴的经过情况供述,所供相关情节与同案犯吴X1、李X、覃XX供述情节相互印证。
7、同案犯易X、胡X、梁X、杜X、刘X1、唐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易X、胡X、梁X、杜X、刘X1、罗X、吴X3、梁X、唐X等人分别在“吴X4”、杨X等人的召集下到桐庐分水,当日17时许上述人员聚集在“柴火鱼”饭店吃饭,吃饭时有人过来给每人发了1包中华卷烟,饭后大家到附近一个停车场集合,有两个人过来发白手套,称防止打架时打错人,后一起前往分水欧X2大酒店门口集合,参与欧X2大酒店内斗殴的情况,并有证人许X1证言印证。
8、同案犯宋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8、9时,彭X因债务纠纷错打了许X2,打人的事未谈好,次日晚,其与许X2、欧X1、郑X等人在分水江边“益红酒家”吃饭,许X2接到了彭X的电话后走到门口,见彭X、吴X1等七八人在路边,许X2与彭X约好到欧X2大酒店茶室去谈,到酒店后,彭X、许X2在中间人盛X、申XX的调解下开始谈,吴X1等几个“小弟”站在旁边,其与欧X1、郑X也站在许X2旁边,后许X2与彭X约定由吴X1摆2桌酒向许X2道歉,“谈和”后,其与吴X1、郑X等人往酒店大门方向走去,走到大门处时,有10多个人将其与郑X拦住,吴X1与郑X相互挑衅,发生持砍刀、钢管殴斗,继而双方人员参与打斗,造成郑X、吴X1等人受伤。
9、同案犯郑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宋X是跟着在百江开“八号当铺”的许X2混,帮许X2讨债。2015年10月29日晚22时许,许X2被彭X叫来的吴X1等人误打受伤,没有谈妥。次日傍晚,其与许X2、宋X、章X、欧X1等6人在分水益红酒家吃晚饭过程中,许X2接到彭X电话说,在欧X2大酒店茶餐厅等,之后6人就赶过去了,到欧X2大酒店门口时其看到有20多人站在门口并且带着白手套,其想可能是对方叫来的人,就回“银筷子”楼上自己租房拿了1把刀身长约80厘米、刀柄长约20厘米的砍刀藏在外套里,赶到欧X2大酒店的茶餐厅,看到许X2、申XX、彭X、吴X1等人坐着,跟吴X1一起来的六七个人站在吴后面,其与宋X站在许X2后面,谈了一会儿许X2与彭X谈好,由彭X第二天到“八号当铺”门口放响炮并摆2桌酒席以示道歉,之后其与宋X、吴X1等人离开茶室,许X2、盛X、欧X1、彭X还坐在茶室里。其走到大门口时,吴X1等20多人站在门口,吴X1发起挑衅,其与宋X往大厅里退,吴X1等人手持砍刀朝其和宋X砍来,宋X被打倒在茶室的墙下面,其头面部被人用拳殴打、砍刀砍,其将砍刀拿出来与吴X1对打,其砍伤吴X1的头部,吴X1砍伤其左手手指,一男子用钢管捅到其嘴巴,致其嘴皮贯穿、四五颗牙齿被捅,致昏迷。
10、证人章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许X2在电话里说彭X叫了吴X1打欧X1,吴X1错打了许X2,其劝许X2“大家都认识,谈谈和就过去了”。次日,其与欧X1、许X2、郑X、宋X在“益红酒家”吃晚饭,许X2接了彭X电话后就到欧X2大酒店“谈判”。饭后其去欧X2大酒店时,见彭X、许X2、欧X1、吴X1、申XX等人正在茶室里“谈判”,边上还有10来人,许X2说谈好了之后其离开欧X2酒店,双方发生殴斗的情况。
11、证人欧X1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7、8时,其与彭X、许X2等人在分水镇保安XX玩,彭X向其讨要5万元欠款,发生争吵,彭X就打电话叫人,其换乘车后,许X2打电话来说被彭X叫来的外地佬打了,其知道彭X打错人了。之后就发生了彭X纠集的人与许X2纠集的人在分水欧X2酒店进行殴斗的情况。
12、证人盛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彭X叫吴X1等人欲打欧X1,结果将许X2错打了,彭X带吴X1去向许X2道歉,并叫其去做中间人,与许X2谈和了,结果郑X不肯。次日晚,彭X带着吴X1等人,许X2带着郑X等人在分水欧X2酒店“谈判”后发生斗殴的情况。
1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其所在的桐庐县东XX村“柴火鱼”饭店有二三十个外地人来店内吃饭的情况。
14、证人江X、严X等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50分许,分水欧X2大酒店门口发生持械聚众斗殴的相关情况。
1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吴X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6、监控视频影像(光盘)及说明,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吴X1等人纠集人员及10月30日晚18时许,分水欧X2大酒店内聚众斗殴的经过。
1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分水镇欧X2大酒店进行调查时,扣押遗留在现场的砍刀5把、斧头1把、钢管5根、长柴刀2把、刀鞘1把。
18、手机话单记录,证明案发当天,吴X1与被告人杨X及龙X2通话联系的情况。被告人杨X与胡X、易X;唐X与罗X;罗X与刘X1、吴X3通话联系的情况。
19、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X及同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20、抓获经过、第1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X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为逞强耍横、藐视法纪,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能主动投案,当庭承认指控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X在富阳纠集的人员没有20余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吴X1、易X、胡X、梁X、杜X、刘X1、唐X等人的供述,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证明从富阳跟随被告人杨X到分水“柴火鱼”饭店的人员超过20人;被告人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吴国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