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国庆与被告尹献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韩国庆的申请,依法追加彭海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浙0122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原告韩国庆不服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82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浙0122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伟、被告尹献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献峰归还担保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尹献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献峰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彭海章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彭海章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令被告尹献峰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彭海章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如到期不归还,则由被告彭海章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由被告尹献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海章未还款付息,被告尹献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韩国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彭海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尹献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尹献峰答辩称,针对原告对被告尹献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其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尹献峰承认在借条上为彭海章借款签字担保是事实,具体经过是2018年4月11日上午9时,被告尹献峰应彭海章要求到格林花园张明亮的办公室签名担保,当时被告尹献峰不知出借人是谁,就张明亮一个人在场,借条是张明亮写的,被告尹献峰当时也不认识张明亮,张明亮借条写好后,先由被告彭海章签好名,然后由被告尹献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张明亮、彭海章、尹献峰当时明确借款是用于承揽美丽春天的工程所需。这个工程是被告彭海章承揽的,被告尹献峰担保的款项用途是用于承揽工程的。但事后才知道该款是转给张明亮的,而该款也没有用于该工程。被告尹献峰在借条上签字时出借人韩国庆也不在场。被告尹献峰为被告彭海章借款签字担保的真正目的是,该款项是应用于工程。当时款项是否交付,被告尹献峰也不清楚,彭海章故意隐瞒这个事实。从被告尹献峰收到的证据“证明”看,“本人彭海章向韩国庆借款50万,韩国庆已根据本人的要求转给张明亮,本人视为收到。”被告尹献峰当时是不知道有这份证明的,也不知道款项是转给张明亮的,而实际上该借款没有用于工程,借款用途发生了变化。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尹献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献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9年8月19日桐庐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和同年9月18日桐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尹献峰被诈骗了不予立案,只能说明韩国庆、彭海章不构成犯罪,但不能说明韩国庆、彭海章没有故意隐瞒借款用途欺诈保证人尹献峰的事实。
2、江苏省高院(2013)参阅案例28号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尹献峰报案材料中的尹献峰、彭海章、韩国庆、张明亮的二次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彭海章隐瞒借款用途,使保证人尹献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彭海章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献峰对原告韩国庆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彭海章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尹献峰是同意担保的,不用于工程是违背尹献峰当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保证人尹献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韩国庆对被告尹献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不是诈骗行为,说明双方的交易是合法的。原告韩国庆和被告彭海章并没有共同欺诈担保人尹献峰,假使真有彭海章在借款用途上欺骗尹献峰,但这只能是被告尹献峰和借款人彭海章之间的事情,尹献峰大可向彭海章追偿或要求彭海章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寻求救济。被告尹献峰的担保行为完全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借款最初理由是什么,但不影响借款人借到款项后实际改做其他用途。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韩国庆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尹献峰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彭海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被告彭海章承包了桐庐美丽春天府智能化工程,被告尹献峰在该工地任施工员。2018年4月11日,被告彭海章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要求被告尹献峰提供担保。当天早上,彭海章带上尹献峰到案外人张明亮办公室。由彭海章写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彭海章向韩国庆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已收到),借款期限为伍个月。如到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主张权利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借款、利息及诉讼、律师费用由尹献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二分)。”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彭海章签名。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尹献峰签名。当日,原告韩国庆根据彭海章要求将款项50万元汇入张明亮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彭海章向韩国庆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收到该借款。该证明载明:“本人向韩国庆借款50万元,韩国庆已按本人的要求汇款给张明亮,本人视为已收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海章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尹献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另查明:1、2019年8月19日尹献峰以被诈骗向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18日桐庐县公安局经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彭海章在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事情的具体经过给我们讲一下?答:2018年4月份的时候,我做“美丽春天”智能化的工程,资金短缺想向别人借点钱。我就想到之前一起吃讨饭,在饭桌上认识的韩国庆,他之前在桐庐高悦府这边做过工程,他答应借钱给我,但需要一个担保人才放心借给我,尹献峰当时刚好是在我手底下的工程干活,而且符合做担保人的资质,有偿还能力,尹献峰也答应我帮我做担保人,我就带他去格林花园张明亮办公室签字去了。到了之后,我当着张明亮和尹献峰的面写了借条,然后让尹献峰看一下然后把字签了,当时我还让尹献峰把他的住址写一下,然后按上手印。按完手印以后尹献峰就离开干活去了。至于50万元借款,因为我之前就欠张明亮40多万元,这50万元钱韩国庆和我商量过,就把钱直接转到张明亮的卡里,等于还张明亮的,之后,张明亮又陆续给我借了100多万元,到现在还欠着。本来这50万元我是打算5个月内还掉的,但后来我资金周转不过来,就一直拖欠着。问:尹献峰以前是否有帮你担保过,是在什么时候?答:尹献峰以前帮我担保过的,当时也是借钱,但借了多少什么时候担保忘了。问:借款的50万元是如何给你的?答:借款的50万元是韩国庆和我商量之后打到张明亮的卡里,因为我当时还欠着张明亮40多万元,张明亮当时需要钱,我就先还给他,所以当时我是没有拿到钱的。问:为什么这个钱是韩国庆借你的,但是要通过张明亮的手再给你?答:因为我和韩国庆本身就不是很熟,韩国庆和张明亮比较熟识,而且我也欠张明亮40多万元,张明亮急需用钱,答应我这笔钱几天之后会转给我,所以,韩国庆和我商量之后就把钱先转给张明亮了。还有一点就是我在法院有官司的,我怕钱打到我账户上会被冻结。问:你说你借50万元用于做工程的,那这次借款的钱并没拿到手,那你的工程怎么办?答:我虽然当时没拿到这50万元,但在还钱给张明亮两三天之后,张明亮又陆续给我借了100多万元。问:你当时借钱的时候和尹献峰是说这笔钱用来干嘛的?答:我当时和尹献峰说这笔钱是用来做工程的。问:这笔50万元借款你否有收到?答:没有的,我先还给张明亮了,之后又问张明亮借了l00多万元。问:尹献峰是否知道这笔钱你借来之后的去向?答:不知道的.他并不知道我没拿到这笔钱,而是把钱还给了张明亮。问:你为什么没有按期还这笔借款?答:因为我做生意亏掉了,还不出来,到现在还欠着。问:50万元这笔借款的用途是什么的?答:当时打算把这50万元用在工程上的。但因为我在法院有官司,怕打到我账户上会被冻结,就和韩国庆商量把钱转到张明亮那边,由张明亮给我。2、案外人张明亮在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9年8月23日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彭海章借这笔钱是什么目的,用在何处?答:彭海章借这笔钱以做工程的名义借的,具体真的打算用在哪里不清楚。但这笔50万元其中47万元最后是还给我了,剩下的3万元我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彭海章。3、尹献峰在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9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以前是否有替彭海章担保过?答:之前我有替彭海章担保过的,但在什么时候多少钱我都记不清楚了,上次你们问我的时候我就没想起来,所以我说没有担保过,但其实在以前我是帮彭海章担保过的。4、2019年7月10日,原告韩国庆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担保人尹献峰的保证责任是否应承担。本院作如下分析:1、尹献峰认为其为彭海章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在彭海章隐瞒借款用途,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保证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借款担保的形成过程和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分析,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情形。被告尹献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名担保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为的事实。2、从本案借条的内容分析,本案借款用途并未明确用于工程,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从尹献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之前也为彭海章借款提供过担保”的内容分析,保证人尹献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借款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承认其本人所签,对其签名担保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综上,本院可认定本案保证人尹献峰为彭海章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尹献峰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彭海章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彭海章依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尹献峰为被告彭海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献峰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彭海章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5000元,经审核,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海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国庆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彭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尹献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彭海章、尹献峰负担。
原告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彭海章、尹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吴国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