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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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故意伤害罪,为当事人取得缓刑

发布者:刘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衢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铲车驾驶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1959年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先后于2018年8月31日、12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徐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害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周某1一方在衢州市柯城区其家门口,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反对铺设自来水管。被害人周某1、周某2等人因此与周某3、周某及铲车驾驶员周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将周某2鼻部打伤,周某用水泥块将周某1鼻部打伤。经鉴定,周某2、周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5263.2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690元、营养费20000元、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753.28元。

被告人周某、周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明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诊断报告,被告人周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伤后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5263.2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3.28元、护理费1300元(10×13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30)、营养费300元(10×30)、交通费100元,共计7263.28元。被告人周某、周某分别预交赔偿款2万元、7263.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单等材料所证实。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害人周某1,被告人周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周某210万元,被害人周某1、周某2表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二人损失共计30万元以上,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未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二人已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二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对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对周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法律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周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周某1要求赔偿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安全帽一顶,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6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刘明律师,男,毕业于中国计量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现执业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20********03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