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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

发布者:刘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9日 3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嫖娼于2019年1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饶XX,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XX,北京XX(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叶XX,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赖XX、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姜XX、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吾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江XX,曾用名江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专在读,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及辩护人刘X、王XX、赖XX、徐XX、姜XX、王XX、吾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郑X、叶某甲、饶某甲商定通过X闪付代理元气赌博平台充值业务,每充值1万元可获取130元返利。随后,叶某甲和郑X各自出资5万元用于注册平台代理账号,饶某甲及饶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负责日常充值业务等,赌客通过赌博平台提供的充值客服链接联系饶某甲等人,以1:1的比例通过饶某甲等人提供的支付宝或银行卡购买元气平台分数用以赌博。所赚取佣金三人按照4:4:2的比例予以分成。同年6月7日,郑X、叶某甲将元气平台转让给被告人陈某乙、胡某甲,随后叶某甲退出该平台分红,郑X、饶某甲、陈某乙、胡某甲则按约定比例分红。截至被查获时,元气平台6月7日之前相关账号支付金额约2199328元,6月7日后相关账户支付金额约2057973元。

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江某乙、王某乙经郑X等人介绍各出资2.5万元代理发条赌博平台充值业务,各自提供银行卡、身份证用以支付结算、购买企业支付宝账户等,并按照约定与郑X、叶某甲、饶某甲分红提成。该平台充值运营模式与元气平台一致,截至被查获时相关账号支付金额约1168336元。同年5月30日,郑某丙、李某丙(均相对不起诉)经郑X等人介绍出资5万元代理此间赌博平台充值业务,各自提供银行卡、身份证用以支付结算、购买企业支付宝账户等,并按照约定与郑X、叶某甲、饶某甲分红提成。该平台充值运营模式与元气平台一致,截至被查获时相关账号支付金额约681878元。

截至被查获时,被告人郑X、饶某甲涉及充值金额4250000元左右,被告人叶某甲涉及充值金额2190000元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乙涉及充值金额2050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江某乙涉及充值金额1160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郑X分红1435元、饶某甲分红3000元、叶某甲分红735元、胡某甲分红3900元、陈某乙分红3200元、王某乙、江某乙各分红1121元,案发后均已全部退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应某、黄某丁、崔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记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明知网络平台具有赌博功能,仍为其提供资金充值支付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各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江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均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被告人江某乙提出,其在投钱时并不知道是为赌博平台代理充值,之后在聊天群里才知道的,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参与犯罪时间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坦白,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中仅出资5万元,并未直接参与或者组织、领导具体为赌客在赌博网站充值的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个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持续时间较短,归案后主动认识错误,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罪名认定无异议,但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首先,被告人江某乙系在校大学生,案发时仅为大一新生,对该事件的违法、危害程度认识不清,辨认能力较差;其次,江某乙投钱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投入钱后才意识到其为赌博网站跑分,其主动要求撤回资金,积极终止犯罪;再者,江某乙与同案犯郑某丙在投资金额、参与时间、分配利润的方式、个人实际获利上均相似,仅是平台流水存在区别,然而平台流水多少完全取决于运气,流水的多少不能作为考量刑期的主要因素。故建议对被告人江某乙的量刑应比照同案犯郑某丙的处罚进行判处,给予江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郑X、叶某甲、饶某甲商定通过XX闪付代理元气赌博平台充值业务,每充值1万元可获取130元返利。随后,叶某甲和郑X共同出资10万元,饶某甲及饶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负责日常充值业务等,约定所赚取佣金三人按照4:4:2的比例分成。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江某乙、王某乙经郑X等人介绍出资5万元代理发条赌博平台充值业务,并按照约定与郑X、叶某甲、饶某甲分红提成。同年5月30日,郑某丙、李某丙(另案处理)经郑X等人介绍出资5万元代理此间赌博平台充值业务,并按照约定与郑X、叶某甲、饶某甲分红提成。同年6月7日,郑X、叶某甲将元气平台转让给被告人陈某乙、胡某甲,随后叶某甲退出该平台分红,郑X、饶某甲、陈某乙、胡某甲则按约定比例分红。案发后分红款项已退缴,但未随案移送处理。

截至被查获时,被告人郑X、饶某甲涉及充值金额4250000元左右,叶某甲涉及充值金额2190000元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乙涉及充值金额2050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江某乙涉及充值金额116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应某、黄某丁、崔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相悖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饶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叶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七、被告人江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各被告人的罚金款项均已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两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郑X、饶某甲、叶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江某乙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刘明律师,男,毕业于中国计量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现执业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20********03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