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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朱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刘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9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居民,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X乡X。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378.4元;2、被告保险人赔偿不足189378.4元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浙江公职退休人员,2019年6月2日约伴到山西旅游。6月3日14时20分许,原告及同伴搭乘韩XX驾驶X号别克小型客车沿同杨线行驶至清徐县杨房村附近路口时,与被告朱XX驾驶的X号江淮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山西大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主要症状为盆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髂后韧带髂骨附着点撕脱骨折、双侧耻坐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经手术及十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出院。2019年8月29日,原告因手术处疼痛严重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经六天的手术及住院治疗后出院。后又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以及衢州市柯城紫荆综合门诊部的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病情现已基本稳定。经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朱XX负主要责任,韩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XX驾驶的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于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王XX1600元,剩余限额8400元,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王XX16520元,剩余93480元,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XX20780元,赔付X号车车损42049元,剩余限额437171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给原告进行垫付;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我司质证意见是:1.医药费中在山西省花费34357.3元认可,自购药8211.2元中除营养品981元外其余认可,在浙江花费12170.5元不认可,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2.伙食补助费认可;3.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应为敏天120元计算;4.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按第天50元计算;5.交通费认可800元;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西省居民的标准33262元的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也未提供经常居住地证明;7鉴定费认可,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认可。赔偿比例我司同意按三七分成。

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退休证均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爱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浙江省,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浙江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赔金计算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XX(驾驶人)、董XX、王X、汪XX、尹XX、周XX、王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应在受害人之间分割,其中王X已调解部分医药费分得交强险赔付金额1364.16元,伤残限额分得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汪XX已调解部分医药费分得交强险赔付金额776.16元,伤残限额分得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王XX分得交强险赔付金额1600元,伤残限额分得赔付金额16520元;另尹XX也提起诉讼,在医疗、伤残剩余部分给本案原告分得赔偿金额一半,即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312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39940元;3、本次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XX无责任。周XX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朱XX所驾驶车所投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原告周XX的合理损失共计205723元,交强险赔付共计3129元+39940元=43069元,不足部分162654元的70%计113858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共计156927元。

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经过的认定,本院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周XX所乘车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XX无责任,因该事故致周XX受伤,周XX请求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对方车投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主次责任赔付,本院认定主次责任按三七分成,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在以交强险赔付时,应考虑到受伤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割,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浙江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给周XX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的损失共计205723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306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3858元,共计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付周XX1569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周XX负担350元,由朱XX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明律师,男,毕业于中国计量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现执业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20********03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