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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获得缓刑

发布者:刘明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17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毕业,自由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浙江省衢州市。2006年6月,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以罚款500元;2006年8月,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09年4月,因开设赌场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挖机工,户籍地为浙江省衢州市。2012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11月2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15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8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经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某,男,汉族,初中,自由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江西省上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明,浙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的代理人郑XX申请对王某1的医疗费进行司法文证审查,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2日公诉机关先后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及辩护人缪XX、郑XX、刘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鉴定人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徐某1与王某1就房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在徐某1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谢某、占某及其他共二十余人到王某1仓库内搬运物品,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用拳头打、脚踢的方式致王某2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占某坦白,在庭审中公诉人将被告人周某自首的情节变更为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因此事而造成的医疗费22118.78元,误工费800元/天×120天=96000元,护理费130元/天×10天=1300元,货物损坏53200元,经营损失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住宿费5000.3元,营养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徐某1与王某1就衢州市X号仓库的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再三协商不成。同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徐某1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谢某、占某等共二十余人到X号搬运王某1仓库内的物品。后王某1赶到与周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用拳头击打、脚踢王某1,致使王某1受伤。

2017年4月11日,经衢州市柯城区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王某1受伤致右侧第8、9、10肋骨分别见一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1在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产的医疗内容无医疗记录记载,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无法认定;评定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60日。根据上述鉴定,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1的医疗费16760.33元,误工费167.39元/天×120天=20086.8元,护理费130元/天×10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0347.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材料,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的供述,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鉴定人徐某4出庭作证,证实被害人王某13月6日受伤当日未发现骨折,而在同月27日复查CT发现骨折的原因,是因为胸廊有一定弹性,如没有发生错位,骨折就发现不了,之后随着呼吸等会发生错位,伤后二周会产生骨痂,复查后才能发现。本案中被害人案发当日的门诊病历上记载有压痛的情形,3月27日、3月29日的CT片示右侧第8、9、10肋骨分别见一处骨折,骨折处见骨痂生成,骨折位置与3月6日CT片所示的骨皮质褶皱位置一致,综合上述原因,判定被害人的伤是3月6日案发时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属自首,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等人欲将被害人财物搬运出仓库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过错在于被告方,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1所提的经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未提供货物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对王某1所提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及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被告人周某、谢某、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16760.33元,误工费20086.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34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刘明律师,男,毕业于中国计量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现执业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20********03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