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法案例:焊工工地受伤,历经仲裁、诉讼、再审仍败诉
这起案件的维权之路长达3年,涉及多方主体,脉络清晰却极具代表性:
1. 用工与受伤事实:甲公司是遂宁某生物科技园工程业主,2020年5月与自然人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将玻璃门窗、外墙干挂等安装项目发包给袁乙。2020年8月,袁甲受袁乙安排在该项目从事焊工工作,同年10月作业时手部受伤,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
2. 前期维权历程:袁甲先后两次申请劳动仲裁(均撤回),后起诉要求甲公司、袁乙赔偿(被法院以“应先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为由驳回)。2021年11月,袁甲申请工伤认定,遂宁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为责任主体)。
3. 复议与诉讼转折: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遂宁市政府撤销了工伤认定,认为甲公司是业主而非承包单位,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袁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4. 再审终局:袁甲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主张“甲公司违法发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最高法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核心争议:甲公司的“发包”,是违法发包还是普通承揽?
本案的核心矛盾,并非“袁甲是否因工受伤”,而是“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质是区分两种法律关系的边界——这也是此类案件的胜诉关键。
(一)法律依据:两类关系的责任差异
我国法律对“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工伤保险责任有明确规定,核心是“用工主体责任”的推定,但该责任仅适用于特定情形:
1. 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工伤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由发包/转包/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建筑施工、矿山等高风险行业劳动者的权益,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2. 普通承揽关系的责任:根据《民法典》,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对承揽人主体资格无强制要求(自然人可成为承揽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雇佣的人员受伤,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定作人(本案中甲公司)仅在存在过错时承担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无关。
(二)最高法裁判要点:为何本案不构成“违法发包”?
最高法在再审审查中,明确了两个关键裁判逻辑,直接决定了案件结果:
第一, 区分“建设工程”与“普通承揽”: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关系公共利益,承包人需具备相应资质(自然人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本案中,玻璃门窗安装、外墙干挂等属于物业配套安装,并非独立的建设工程项目,符合“普通承揽”的特征——甲公司与袁乙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合法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违法发包。
第二, 用工主体责任的适用边界: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违法发包/转包/分包”,且针对的是“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甲公司是工程业主,并非承包单位,其将普通承揽业务发包给自然人袁乙,不属于“违法发包”,不适用上述工伤责任推定规则。袁甲受袁乙雇佣,双方是雇佣关系,受伤后的责任应由袁乙承担,而非甲公司。
三、律师提醒:两类情形的维权路径差异
1. 构成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劳动者可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需确认劳动关系。
2. 属于普通承揽关系: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可依据《民法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雇主(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发包单位存在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无安全保障能力仍发包),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结语
工伤维权的核心,是“找对责任主体、用对法律依据”。本案中袁甲的败诉,并非因为“受伤不属实”,而是混淆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与“普通承揽”的法律边界——这也是很多劳动者维权的常见误区。
对于劳动者而言,受伤后需冷静梳理法律关系,避免盲目维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规范用工与发包流程,才是规避工伤风险的关键。
覃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