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商业保险中的意外团体险可与工伤保险待遇兼得,雇主责任险不可兼得。
基本案情:2019年4月19日,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上岗合同书》并登船工作,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招聘郭某某为“新鸿翔38”轮水手兼船员,在船服务时间原则上合同期不少于6个月,郭某某在船工作期间,某某公司负责办理船员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等其他类型保险(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投保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等内容。2019年6月5日,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滑倒落地造成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某某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2020年5月6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郭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八级。
广西高院认为:关于郭某伟是否可以获取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赔付款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其投保的商业保险系雇主责任险而非为郭某伟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系某某公司而非郭某伟,故郭某伟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36万元并非依据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根据本案证据可知,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为了分散其作为用人单位在船舶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某某公司,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某某公司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责任保险,未违反法律规定。据上,因郭某伟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郭某伟不是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故郭某伟主张其应获得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以其应向郭某伟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郭某伟发生工伤,故某某公司应就其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应向郭某伟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据此向某某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向郭某伟支付的36万元,系某某公司获得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伟支付的赔偿款。
在用人单位为雇员投保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雇员因工伤在获得商业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的同时,仍可以基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然而本案中,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雇主责任保险,与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相同。
案例来源: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郭某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总结:在用人单位同时购买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职工能否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主张商业保险理赔,关键看商业保险的类型,如果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劳动者(比如商业意外险),则可以得“双份赔偿”;如果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用人单位(比如雇主责任险),则不可以得“双份赔偿”。
覃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