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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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般不予支持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6年03月31日分类:婚姻家庭继承编浏览:11次举报
2026-03-31


——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李某支付李某某高中三年抚养费 36000 元 (每月 1000 元), 高三下学期学费 830元,大学四年学费40000元(每年 10000 元), 大学四年生活费 72000 元 (每月生活费 1500 元, 48 个月), 以上合计148830 元, 直到李某某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为止; (2) 诉讼费由李某 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某、 李某1系李某某的父亲、 母亲, 二人于 2003 年生育女儿李某某。 2012 年 12 月 31 日, 因夫妻感情破裂, 二人协议离婚, 并约定: 李某某 (女) 9岁,归李某1抚养,李某2(男)7岁,归李某抚养,两个小孩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 离婚后,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了李某某大部分生活学习费用至李某某高中毕业且年满十八周岁, 之后未再支付李某某生活学习费用。 李某某的母亲李某1支付了李某某高中期间部分生活学习费用, 并在李某某考上大学后支付了李某某大一学杂费及其他生活费用。 李某离婚后又另行重组家庭并生育了一幼子,李某 2 现就读高二, 随李某一起居住生活。目前李某经营一家门锁店生意。 二审期间另查明, 李某某已经办理了国家无息助学贷款。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月20日作出(2021)赣1030民初 115* 号民事判决:

一、 李某给付李某某 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 750 元, 限于每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9月开 始支付至李某某大学毕业时止;

二、 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四年期间学费每年 6000元, 分别于每年 9 月10日前付清, 从 2021 年支付至 2024 年;

三、 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4 月 26 日作出 (2022) 赣 10 民终 25* 号民事判决: 一、 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2021) 赣 1030 民初 115* 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 一) 》 第四十 一条规定, 已满 18 周岁且在接受高等 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 《 民法典》 第 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 “ 不能独立生活 的成年子女”。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再有给付李某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正确。 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 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 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 从道德层面来讲, 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而 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 教育开 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 让孩子完成学业。 但正如前款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 而不是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将李某某抚养至接受高等教育, 还有两子需要抚养, 其中幼子不足一周岁, 李某提出其已不具有负担能力, 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具有负担能力, 且李某某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 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足, 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 一审法院忽视李某的负担能力和李某某的实际情况, 判决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 误, 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 不宜认定为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 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一般 不予支持。


抚养费支付到子女独立生活止,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法律解释

民法典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我国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立法演进

既然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那么,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如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公布的《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曾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出解释:指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原则上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考虑由于初中以上学历不属于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范畴,且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而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上的高等教育相当于一种智力投资,此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本人,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子女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故供子女上大学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即读大学及以上学历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是否支付完全取决于父母的意愿。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关于本条规定清理中的不同意见


本条规定清理中,有意见认为,应将“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范畴调整为“大学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该种倾向主要考虑,随着我国近年来居民文化水平提高,就读大学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且大多数高中毕业就读大学的学生虽已成年,但仍处于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状态,我国保障未成年人的九年义务教育,但高等教育的学费则以学生自费为主,对于刚毕业的高中生来说,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能力负担的,若将抚养子女的义务范围扩大到大学,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财”失学的现象,尽可能地保障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

其一,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成年人即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规定的成年人仅指具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正常成年人。既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亦应为其是否接受高等教育及其所带来的负担和后果担责。九年义务教育的学费由国家保障,《民法典》也仅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其二,从培养大学生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考虑,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讲,都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即使父母不予提供支持,自己也有以勤工俭学、自主创业、争取助学金等收入来维持学习和圣湖哦的能力,如讲抚养范围扩大到子女大学期间,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培养当代大学生的独立自主能力。

其三,虽然规定高中学历及以下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在此之后是否继续供养子女父母仍有选择的权利,就我国来讲,绝大多数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为成年子女承担高等教育等所需费用的,也有家庭在子女考上大学后无力支付学费,致使子女上不了大学。因此,对于实在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即使规定了法定义务,实际意义也并不是很大。基于以上考虑,本条最终保留了“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规定。

郑小红律师就职于杭州市市级文明律所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系律所合伙人。  &nbs...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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