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乙与杨某甲于 2001 年 9 月相 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 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 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 当, 使得夫妻关系紧张。 2014 年 4 月 9日, 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 1 台、 松下洗衣机1台、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 1 台以及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 小区××幢××层××室房屋 1 套。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 340000 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 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 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 售房所得价款 200000 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 年 3 月 20 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 ×室房屋的首期款。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14 日作出 (2014) 五法西 民初字第 175 号民事判决: 一、 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 夫妻共有财产: 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 1 台、 松下洗衣机 1 台归杨某乙所有, 其余的松下冰箱 1 台、 百惠洗衣机 1 台归杨某甲所有; 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 层××室房屋 1 套归杨某甲所有, 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 元(3:7); 三、夫妻共同的债务 340000 元, 由杨某乙、 杨某甲各负责清偿 170000 元; 四、 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0525 元, 由杨某乙、 杨某甲各负担 10262. 50 元。杨某乙不服, 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17 日 作出 (2015) 昆民二终字第 *号民事判 决: 一、 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 法院 (2014) 五法西民初字第 17*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 即 “ 一、 准许原告杨某 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 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4) 五法西民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 决第二、 三、 四项, 即 “ 二、 夫妻共有 财产: 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 松下 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 其余的松下 冰箱一台、 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 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 室房屋 1 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杨某甲 在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 2047500 元; 三、 夫妻共 同债务 340000 元, 由杨某乙、 杨某甲各 负责清偿 170000 元; 四、 驳回原、 被告 双方的其他请求”; 三、 夫妻共同财产: 松下等离子电视机 1 台、 松下洗衣机 1 台归杨某乙所有。 松下冰箱 1 台、 百惠洗衣机 1 台归杨某甲所有; 坐落于昆明 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 1 套归 杨某甲所有, 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 3250000 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 340000 元, 由杨某甲负责偿还; 五、 驳回杨某乙的其他 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41050 元, 由杨某乙、 杨某甲各负担 20525 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昆民二终字第 *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 根据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第十九条关于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现为民法典1063条)的规定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三) 》 第五条关于 “夫妻一方个 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规定(现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 杨某甲出售婚前个人所有坐落于 昆明市××街××号××幢××单元××号房屋 的价款交纳了××小区××幢××层××室房 屋的首付款 200000 元,之后杨某甲又借 款 340000 元将该房屋的按揭一次性付清,该首付款 200000 元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自然增值, 属于杨某甲的个 人财产。二审法院仅以该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 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 然后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乙诉争房屋现价值6500000元的 50%即 3250000 元作为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6月19日作出 (2017) 云民再 9* 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 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昆民二终字第 *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 “ 一、 维持云南 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4) 五法 西民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 ‘一、 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 除婚姻关系’ ”;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昆民二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第二、 三、 四、 五项和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4) 五 法西民初字第 17*号民事判决第二、 三、 四项; 三、 夫妻共同财产: 松下等离子电视机 1 台、 松下洗衣机 1 台归杨 某乙所有, 松下冰箱 1 台、 百惠洗衣机 1 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昆明 市××小区××幢××层××室房屋 1 套归杨某甲所有, 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 2047500 元(3:7);四、 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 由杨某甲负责偿还; 五、 驳回杨某 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41050 元, 由杨某乙负担 20525 元, 由杨某甲负担 20525 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 民事诉讼法》 第 202 条(对应 《民事诉讼法》 (2023 年修正) 第二 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调解书, 不得申请再审。 故本案仅针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 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第十九条 关于 “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的规定,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 则仍应归个人所有,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 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甲是在出售了婚前其位于××街×× 号的房屋, 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 买××小区××幢××层××室房屋首期的事 实。杨某乙虽不认可, 但未提交充分有 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 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 并且对 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资金 来源和支付情况亦不能作明确说明。根据本案收录的证据, 可以认定购买××小 区××幢××层××室房屋的购房款中有 200000 元系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支 付的事实。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部分, 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 人财产, 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将该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 由杨某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 200000 元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 的增值部分后补偿杨某乙一半价款的判 决结果正确。 二审判决在未对杨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 即径行改判属事实认定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此外,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小区××幢××层××室房屋的价值为 6500000 元, 且杨某甲对此事实认定未上诉, 二审中也没有提任何异 议,杨某甲在再审中单方所作评估不能改变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确认过的事实,故对杨某甲提交的 《 房地产评估报告》 不予采信。就杨某乙应否承担 340000 元 债务的问题, 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 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 再审中杨某甲也表示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放弃由杨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故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 340000 元由杨某甲个人承担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 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 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 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 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