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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闫X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铸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5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易X因与被上诉人闫X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袁X,被上诉人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X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审计部门出具的意见及相关回复,可以依法认定闫X应退还易X剩余财产955872.14元,但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述证据。有证据证明闫X与燎原公司人格上存在混同现象,燎原公司所欠砖厂的砖款即为闫X本人所欠。合伙砖厂的“僵尸”状态已经成为社会隐患。

闫X辩称,易X主XX的总资产及负债情况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在一审审理中有两份会计事务所的报告,均未体现出易X所主XX的以上情况,故易X主XX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易X主XX的欠款,闫X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没有经过闫X的质证确认。易X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闫X与燎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我们抗辩的事实理由是华XX的专项审计报告写明的是第三页应收账款(闫X),而在另一个XX垣专审字201661号审计报告当中的质证意见的回复第三页表述的是XX公司欠专款是131XXXX1533.78元。这两份报告表述存在矛盾,不能支持易X所主XX的事实。易X和闫X存在合伙经营纠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合理公平的原则依法解决处理,特别是易X作为合伙经营企业实际生产管理人,却没有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资料,两份审计报告做出的利润结果,全部是缺乏会计要素的,由于会计资料的不健全,造成清算结果不公平,现在账目上体现的成本余额,一百多万元的产品成品亏损不能计入合伙清算。由于材料生产成本不能准确核算,实际上原材料生产成本的亏损近二百六十万元;闫X因发生合伙纠纷后单方为合伙企业垫资的费用就多达三百多万元。这些款项均没有计入到合伙清算的账目当中。因此我们的意见是易X主XX合伙清算的条件不具备,其主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欠缺,无法证明其主XX的事实和理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方也保留追究上诉人经营责任的权利,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与闫X清算,退还易X本金利润共计760762元;诉讼中易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闫X退还剩余资产955872.14元。2.诉讼费由闫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3月至20123月间,易X、闫X合伙经营位于怀安县的XXX厂,易X出资200000元、闫X出资XXX元。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债务。上述事实,易X、闫X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X申请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及盈亏比例、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收入、资金收付情况、成本和费用、需支付一线工人的工资等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依闫X申请委托XX家口XX公司进行了审计,结果为:(一)投资及约定的盈亏分配比例:200943日由砖厂会计田XX经手,收到闫X和易X投资入股款共计XXX元,其中闫XXXX元,占双方投资总额的86.67%,易X200000元,占双方投资总额的13.33%2013110日闫X、易X共同约定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担盈亏。(二)产量情况:根据产品、产销日报表统计,砖厂2009年至2011年共计生产砖坯156XXXX9799万块。(三)销售情况:经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砖厂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销售各类砖15235.1831万块,其中机砖9430.6908万块,多孔砖5804.4923万块,实现销售收入总计473XXXX9913.82元(不含运费XXX.4元)。其中:12009年销售机砖4968.8900万块,不含运费销售收入104XXXX9224.10元。22010年销售机砖3584.4408万块,不含运费销售收入XXX.82元;销售多孔砖2128.0370万块,不含运费销售收入XXX.18元。32011年销售机砖877.3600万块,不含运费销售收入XXX元;销售多孔砖3676.4553万块,不含运费销售收入180XXXX5880.72元。(四)营业外收入情况:2009年至2011年营业外收共计XXX.70元。其中:2009年食堂收取职工人员餐费53521.30元;2010年收取人员罚款3000.00元;2011年变卖地磅房、原材料及罚款等共计XXX.40元。(五)费用支出(管理费用及营业外支出)情况。2009年至2011年费用及罚款支出共计211XXXX4249.33元,其中办公费及办公用品209101元、保险费4480元、差旅费3730元、承包费XXX元、电费XXX.01元、工资100XXXX9889.4元、检测费3000元、交通费2870元、培训费1880元、燃油费260306.5元、人工费17400元、人员福利费XXX.7元、设备维修XXX.65元、业务招待费129592.95元、劳保用品2800元、运输费45271元、罚款81000元、赔偿18280.6元、其他233225.52元。审计报告还对易X、闫X合伙经营期间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一)资金收付情况:因2011年存在大量入账无原始凭证及未入账无法核实会计事项,导致无法确认2011年砖厂欠款的情况。鉴于案件审理需要,只能根据2009年至2010年送审信封中原始凭证资料及记账凭证中后附的原始凭证资料进行逐XX整理、登记,计算和汇总审核,并结合2009年与2010年现金日记账,对截止2010年砖厂与部分供应商的货款往来情况进行汇总,具体情况为:1、李XX(原料煤、炉渣供应商)。根据2009-2010年原始资料统计,2009年李XX为砖厂供应煤价值479967.35元,炉渣价值XXX元;2010年供应煤价值97170元,炉渣价值XXX.35元;两年度共计供应煤和炉渣价值XXX.7元。根据2009年与2010年记账凭证中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统计,砖厂共支付李XX煤及炉渣款XXX元,尚有XXX.7元未付。2、杨XX(原料煤供应商)。根据2010年原始资料统计,杨XX为砖厂供应煤价值XXX.4元,运费1743元,两项合计XXX.4元;根据2010年记账凭证中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统计,砖厂共支付杨XX煤及运费款XXX元,尚有105.4元未付。3、XXXX(原料柴油机炉渣供应商)。根据2009-2010年原始资料统计,2009年XXXX为砖厂供应柴油价值481951元,2010年供应炉渣价值134290元,供应柴油价值152453.27元;两年度共计供应柴油及炉渣价值768694.27元;根据2009年与2010年记账凭证中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统计,砖厂共支付XXXX货款714400元,尚有54294.27元未付。4、XXXX(炉渣供应商)。根据2009年原始资料统计,XXXX为砖厂供应炉渣价值94125元,根据2009年与2010年记账凭证中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统计,砖厂共支付XXXX货款70000元,尚有24215元未付。5、甄X(炉渣供应商)。根据2009-2010年原始资料统计,2009年甄X为砖厂供应炉渣价值842009.7元,2010年供应炉渣价值XXX元,两年合计XXX.7元;根据2009年与2010年记账凭证中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统计,砖厂共支付甄X炉渣款XXX.88元,尚有580887.82元未付。6、杜XX(配件供应商)。根据2009-2010年原始资料统计,2009年杜XX为砖厂供应配件价值175834元,2010年供应配件价值87062元,两年共计262896元。根据2009年与2010年记账凭证中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统计,砖厂共支付杜XX货款230700元,尚有32196元未付。7、李XX(炉渣供应商)。根据2010年原始资料统计,李XX为砖厂供应炉渣价值192362.5元,该笔货款砖厂尚未支付。8、郭XX(柴油供应商)。根据2010年原始资料统计郭XX为砖厂供应柴油价值227008元,根据2010年记账凭证中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统计,砖厂共支付郭XX货款20000元,尚有207008元未付。9、李XX(柴油供应商)。根据2010年原始资料统计,李XX为砖厂供应柴油价值132050,该笔货款砖厂尚未支付。102009年预先支付郭XX煤款229500元。(二)主要原材料及其他购入情况。根据2009年至2011年现金日记账及账外原始资料统计,砖厂购买原材料价值183XXXX4689.39元,包括煤、炉渣、柴油、配件及外购机砖。12009年至2011年共购入煤8519.11吨,价值XXX.05元。22009年至2011年共购入炉渣93498.8元吨,价值118XXXX2606.07元。32009年至2011年共购入柴油价值XXX.27元。42009年至2010年共购入配件价值262896元。52011年购入机砖价值114580元。(三)根据201333日双方签字确认“关于协调闫X、易X合伙承包怀安县左卫镇高家窑XXX厂借款退砖款、材料款偿还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从2009年到20123月易晓东、闫X先后向36户村民(其中:孔家庄10户、宣平堡22户、高庙堡1户、怀安县3户)借款408.1万元、退砖款140.85万元及材料款46.12万元,共计595.07万元。(四)2010年现金日记账记录偿还借款利息325000元;2011年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465650元;但2009年至2011年现金日记账中未见借款本金入账。(五)201631日闫X提供砖厂及河北XX公司的收条、借条复印件116页,总计261XXXX6490元。各领款人及领款金额明细如下:易X147XXXX8800元、李XXXXX元、田XXXXX元、李X537430元、甄X700000元。(六)2009年至2011年砖厂销售各类砖收入473XXXX9913.82元(不含运费)加营业外收入XXX.70元减去已购原材料、配件、机砖等成本183XXXX4689.39元、费用及罚款支出210XXXX3955.39元,营业外支出130293.94,收支相抵剩余XXX.8元。(七)砖厂经营期间根据产量、产销日报表统计生产15699.799万块,根据《2009-2011年砖厂销售明细表》统计销售15235.18万块,产量与销量存在差异464.619万块。(八)由于砖厂经营期间财务账簿未按照会计年度进行记账,本次审计按照砖厂提供会计账簿记录年度为依据进行数据核算、整理、统计、汇总。(九)砖厂提供送检资料中无相关纳税资料,故无法核实砖厂经营期间税费缴纳情况。易X收到审计报告后,于2016726日第一次对审报告提出质证意见,201683日易X又提出补充质证意见,并提交了鉴证材料,2016816日XX家口XX公司对易X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XX垣会办字[2016]7号回复:12011326日,会计田XX与赵XX在《砖厂财务工作交接明细》中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砖厂欠易X本人借款XXX元。2010年现金日记账记录偿还借款利息325000元,2011年现金日记账记录偿还借款利息465650元,两年合计790650元。但提供鉴证的现金日记账中未见收到借款本金的记录,且易X与闫X针对易X借款进行了后续调解,根据提供的鉴证材料无法确认易X全部借款及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2、第一次提供的《2009-2011年砖厂销售明细表》中2009年和2010年销售收入与《2009年砖厂销售收入》《2010年砖厂销售收入》之间数字存在差异。本次质证补充提供的7份《证明》和1份《欠条》数据统计2012年退砖票XXX块砖,砖款XXX元。而《2011年砖厂销售收入》表确认退砖XXX块,砖款XXX元。但《2009-2011年砖厂销售明细表》与《2011年销售收入》中退砖款数量和金额一致,且《2009-2011年砖厂销售明细表》是经易X和闫X共同签字确认的。故审计结果以该两XX表中退砖数量及金额确认即退砖XXX块,砖款XXX元。7份《证明》和1份《欠条》中统计退砖款共计XXX元,其中:周XX734084元、梁XX25568元、甄X419410元、李X350563元、梁瑞士44240元、宣化197350元、范文军189676元。3、提供鉴证的2009年现金明细账期末余额为-XXX.48元;2010年现金明细账期末余额为-XXX.92元;2011年账目混乱未体现年末现金余额。42016726日补充提供的《2009年至2011年XX公司欠砖厂货款往来明细表》,由刘XX、易XX、赵XX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截止二零一三年二月五日XX公司欠砖厂货款131XXXX1533.78元。5、XX垣专审字[2016]61号《审计报告》中有关情况说明的第六项已明确列示2009年至2011年砖厂经营期间收支相抵剩余XXX.8元。6、经核对附件7中数据与原始票据内容相符。7、XX垣专审字[2016]61号《审计报告》中有关情况说明的“第四项”中2011年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现更正如下:2011-2012年期间现金日记账记录分别偿还闫X等人19笔借款本金合计XXX元,并附收款人收条。2012年现金明细账红字冲回融资款XXX元,但未见相应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2009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的现金日记账中未见借款本金入账。8、XX垣专审字[2016]61号审计报告中“第五项”费用支出中已包含2011年电费支出110000元。XX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XX垣会办字[2016]7号回复后,易X、闫X又分别提出质证意见,XX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1027日就易X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XX垣会办字[2016]13号回复:1、质证意见第124项已在XX垣专审字[2016]61号《审计报告》及XX垣会办字[2016]7号质证回复中予以说明,2、质证意见第三项所列资产共475257.10元应在处置时列入相关支出;就闫X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XX垣会办字[2016]14号回复:1、易X提供的质证意见是由万全区(县)人民法院转交的,就易X提出的质证意见于2016816日出具了XX垣会办字[2016]7号质证回复,2、关于易X借款XXX元,是根据田XX和赵XX签字的《砖厂财务工作交接明细》后附的鹏程建材厂2009-20103月财务收支表上记载的金额列示的,3、关于退砖款金额和明细,是根据万全区法院转交7份《证明》、1份《欠条》及经易X和闫X共同签字《2009-2011砖厂销售明细表》计算得出的,4、关于2011年未体现年末现金余额、2011年应付账款及2011年砖厂欠款,是根据鉴定过程中查阅相关会计凭证得出的审计意见,5、关于刘XX、易XX、赵XX三人是否为河北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司法审计鉴定的范围,6、XX垣专审字[2016]61号《审计报告》:“四、有关情况的说明,第(二)主要原材料及其他购入情况”已对提供资料中包括的煤、炉渣、柴油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易X对XX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及回复均认可,闫X不认可。易X主XX砖厂的资产131XXXX1533.78元,现由闫X掌握,减去砖厂现总负债XXX.07元(包括借款,退砖款、材料款),得出净资产XXX.78元,乘以其出资比例13.33,闫X应给付其955872.14元。闫X对易X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财务计算的规定,并主XX合伙企业的资产131XXXX1533.78元不属于企业的总资产,负债不是实际发生的、不真实,131XXXX1533.78元中有米占、贾XX的销售款项,也有燎原公司欠的,欠款还没有全部要回来,燎原公司具体还欠砖厂多少钱不清楚,砖厂要回的砖款已交给易X。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易X、闫X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易X主XX河北XX公司欠砖厂131XXXX1533.78元,闫X认可河北XX公司现仍欠砖厂的砖款,但主XX欠多少不清楚。现易X以闫X掌握着河北XX公司欠砖厂的砖款为由,要求闫X给付其955872.14元,但易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河北XX公司欠砖厂的砖款由闫X掌控着,故对易X要求闫X给付955872.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易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易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退出合伙企业,从而消灭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本案中,易X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和实际生产管理人,现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退出合伙并要求合伙人闫X退还财产。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审计部门发现:因砖厂2011年存在大量入账无原始凭证及未入账无法核实会计事项,导致无法确认2011年砖厂欠款的情况;由于砖厂经营期间财务账簿未按照会计年度进行记账,本次审计按照砖厂提供会计账簿记录年度为依据进行数据核算、整理、统计、汇总;送检材料中无相关纳税资料无法核实企业经营期间税费缴纳情况;2011年账目混乱未体现年末现金余额等;提供的鉴证材料无法确认易X全部借款及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等情况,以上情况导致该合伙企业目前无法进行清算,易X提供的证据材料欠缺,无法证明其主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易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易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铸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历任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副院长,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部副主任,教师教育学院副院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