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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铸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4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系高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任XX,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高X、原审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袁X,原审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X与原审被告任XX之间的债权免除担保责任;3、由被上诉人高X和原审被告任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审被告任XX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高X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任XX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据载明“今借到高X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2分,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半年,如借款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2018年6月份的一天,借款期限已满一年,上诉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将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72000元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逾期后,原审被告任XX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只是由上诉人归还了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本应在2018年12月1日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直到2020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担保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应当予以免除担保责任。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以被上诉人高X提交的2019年8月21日的录音资料便认定上诉人及其妻子再次认可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并表示愿意以李X及其妻子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高X及其妻子在上诉人家向原审被告任XX及上诉人催偿借款时,因上诉人担保期限已过,故上诉人未作过任何表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出借给原审被告借款的担保责任表示认可,更没有表示以上诉人及其妻子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且201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高X向原审被告任XX和上诉人催偿借款时,被上诉人高X在主债务履行期间于2018年12月1日止6个月内并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即上诉人已于2018年12月1日起便免除了担保责任。201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高X向原审被告任XX及上诉人催偿借款时上诉人也未在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字据上签字捺印,再次确认上诉人愿为原审被告任XX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2017年5月31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约定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可以视为连带担保责任,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上诉人高X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后,原审人民法院又以2019年8月21日的录音资料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法相悖。
高X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2页第6行至第10行中写道:“被上诉人本应在2018年12月1日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直到2020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此为不实之一。《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唯一途径,《担保法》第26条中“要求”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包括仲裁和口头催要等多种形式。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2页至第3页中写道:“201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高X及其妻子在上诉人家向原审被告任XX及上诉人催要借款时,因上诉人担保期已过,故上诉人未作过任何表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出借给原审被告的借款的担保责任表示认可,更没有表示过以上诉人及其妻子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此为不实之二。理由如下:第一,截至2018年8月21日,发生于2017年5月31日的本起民间借贷案,其连带责任的保证期尚未到期。第二,主债务一年到期后,李X及其妻子曾多次口头答应以自家的拆迁款提供担保,以高X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为证。三、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6行中写道:“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上诉人高X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此为不实之三。事实上,主债务于2018年5月30日一年借期到期后,高X始终不间断地向李X主张担保责任。在高X随后的多次催要中,上诉人及其妻子于2019年8月21日再次承诺以自家的拆迁补偿款等财产继续为高X承担担保责任,此情节已由一审法院查清。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任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李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唯一依据是201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等和任XX及上诉人就协商归还本案争议的借款中,上诉人及其妻子再次认可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半年即六个月,如期限一年,月息1.5分,借款人是任XX,上诉人李X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期满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借款期限期满后,当时任XX让上诉人李X归还了被上诉人一年的利息72000元,但未归还本金。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李X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期限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上诉人李X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按借款时间计算,2018年5月30日借款期满,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要求上诉人李X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二,借款逾期一年三个月后被上诉人找到任XX和上诉人李X协商归还借款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李X继续提供担保并签字,因上诉人年事已高、听力不好,只表示不同意。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李X几乎未说话,更未再次认可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以2019年8月21日录音资料为依据,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法相悖,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任XX、李X偿还高X借款本息544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144000元),由任XX、李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任XX、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任XX作为借款人向高X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X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2分,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半年。如借款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任XX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在庭审中认可收悉高X支付的400000元,李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6月左右,李X持72000元向高X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5%×12个月=72000元),高X当庭认可收悉该笔利息。后高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XX、李X偿还高X借款本息544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144000元),由任XX、李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任XX、李X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及后果具有判断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XX作为借款人向高X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其认可从高X处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任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本息。李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未对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高X和李X提交的两份《借条》在保证责任约定上存在不一致,符合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结合案件情况和双方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李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6月,李X持72000元给付了案涉争议借款在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由李X在其持有的《借条》上标注了“利息算12月72000元(七万二千元),2017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止。”2019年8月21日,高X及其妻子、李X及其妻子、任XX等几人就偿还案涉争议借款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李X及其妻子再次认可了李X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并表示愿意以李X及其妻子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任XX提出系为陈XX借款的主张,因任XX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对于任XX提出向高X借款提供了担保物,应当优先以担保物清偿债务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合法的担保,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高X诉请任XX和李X偿还400000元本金及144000元利息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任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00元(400000元×1.5%×24个月=144000元),共计544000元。李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高X一审时提交的任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如借款人归还不了,有担保人李X负责归还”,李X一审时提交的任XX出具的借条未记载上述内容,二审庭审中李X明确表示未在借条上书写“如借款人归还不了,有担保人李X负责归还”这一内容,其名字上的手印亦不是其的捺印,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存在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李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李X在本案借款到期后给付高X利息72000元,此后,李X及任XX再未偿还高X借款本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X提交的2019年8月21日其及妻子、李X及其妻子、任XX等协商案涉借款的录音,协商过程中,李X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并与其妻子再次认可了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李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姜建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薛XX
袁铸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历任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副院长,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部副主任,教师教育学院副院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