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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赵X等与张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铸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赵X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红亮、书记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袁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赵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112222时许,被告人张X等人与被害人刘X、李X、宁X、王X同在崇礼县高XX“阿伟美食”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李X因上厕所与已在厕所的张X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刘X、宁X、王X参与其中,张X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四人捅伤后逃匿。刘X、李X、宁X、王X被送往医院救治,刘X经两次住院治疗后,2014115日在家中突发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系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X、宁X的伤情构成重伤。张X于201416日被抓获归案。

又查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赵X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771元,抢救治疗费50586.4元,护理费2046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住宿费3400元,误工费421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6679.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抢救治疗费25622.27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762.2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抢救治疗费21874.56元,护理费6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874.5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抢救治疗费7651.5元,护理费31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27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X供述,被害人刘X、宁X、王X、李X陈述,证人韩X、张X甲、张X乙、张X丁、刘X等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与他人斗殴且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X之行为是造成刘X死亡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因上厕所之事,先与一名被害人发生打斗,依据其二人的供述和陈述,证明不了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后与四名被害人互殴时,其持刀随意捅刺,其本身并未受伤,可见其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是积极主动的,故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张X随意持刀捅刺四被害人,导致其中一名被害人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张X的捅刺行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且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张X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应予严惩。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互殴的过程以及其他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赵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7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62.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74.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1.5元。

张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刘X死亡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认定是张X造成刘X死亡原因;张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

刘X、赵X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主要提出,应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06.4元。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3112222时许,被告人张X等人与被害人刘X、李X、宁X、王X同在崇礼县高XX“阿伟美食”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李X因上厕所与已在厕所的张X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刘X、宁X、王X参与斗殴,张X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四人捅伤后逃匿。刘X、李X、宁X、王X被送往医院救治,刘X经两次住院治疗后,2014115日在家中突发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系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X、宁X的伤情构成重伤。张X于201416日被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赵X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79.4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62.27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74.56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1.5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供述,20131122日晚,其和张X丙、张X丁、张X乙、张X甲五个人在阿伟美食饭店吃饭喝酒,在其上厕所的时候,有人在外边敲门,还骂着让其快点,其也回骂了几句,那人进来后就给了其一拳,其就和对方打了起来,把对方打出了鼻血,那人就跑出去了。其也跟着往外走,刚走到厕所门口过来三个男人,这三个人就是刚才和其打架人的朋友,嘴里骂着就开始打其,其就掏出刀子先捅了在最前边的那个胖子一刀,又捅了一个举着凳子过来想打其的人、一个拽着其的人,还有最早和其发生冲突的人。

2、被害人刘X陈述,20131122日晚上,其和宁X、李X、王X在阿伟美食饭馆吃饭喝酒,李X去卫生间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他们三人出去后其看见李X鼻子上有血,李X说是卫生间里的那个人打的。宁X在前边,其和王X在后边就到卫生间门口,往出拽那个人,那人就用右手拿了把刀子在其的肚子上捅了一刀,血流得太多其就昏迷了。

3、被害人宁X陈述,当天,我们几个人在吃饭喝酒时,约晚上945分左右,李X去厕所时和别人发生了争吵,被打出了鼻血,李X说是站在厕所里面的那个人打的。其就骂那个人并让他出来,对方有两个小伙子在拉架,这时候,厕所里的那个小伙子已经站在了其面前,其感觉肚子疼,低头一看肠子正在往外流,赶紧用左手捂住了肚子,厕所里面站的那个人和门口站的那两个人已经跑了。其就捂着肚子往饭店门口走,看见刘X正在饭店门口的电线杆旁蹲着,饭店的女老板正在门口,其就让女老板赶紧报警,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到了医院以后,其才知道李X、刘X和王X也被捅伤了。

4、被害人王X陈述,约晚上945分左右,李X先去上厕所,其和宁X、刘X三个人也准备走,宁X走在最前边,出了雅间看见李X的脸上有血,宁X站在厕所门口与厕所里的一个小伙子争吵,接着就打了起来。刘X上去帮宁X打厕所里的那个小伙子,听见哎呀一声,看见宁X一只手捂住了肚子,其就踹了厕所里那个小伙子一脚,厕所里的那个小伙子就跑了。宁X和刘X躺在了饭店门口的地上,李X在饭店凳子上躺着。其回家后发现上衣胸口处有血,脱掉上衣胸口处被捅伤了,左小腿处也被捅伤了,捅其的人就是厕所里的那个小伙子。

5、被害人李X陈述,我们每人大约喝了67瓶啤酒的时候,其去卫生间小便,里面有个男的待了10分钟也不出来,其就在外边叫那人快点。那个男的出来后,什么也没说就打了其脸上一拳,其就扑上去打那个人,没打住,感觉到肚子特别疼。刘X、宁X、王X从雅间里出来,就上前拉架,其还要上去打那个人,那人就打其肚子。后来一看那个人手里拿的刀子,其肚子疼得特别厉害,其就用手捂着肚子趴在了桌子上,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6、证人韩X证言,当晚,有两桌客人在她饭馆喝酒,22点的时候,宁X出来就让她报警,其就打了110。看见宁X这方的人身上都是血,是被在她饭馆吃饭的另一伙人捅的。

7、证人安X证言,案发时有两伙人在他的饭馆里吵架,后看到有三个人受伤流血,其让其妻子报警打120

8、证人张X甲证言,当晚,张X在厕所的时候和别人吵架,后来其看见张X和几个人打了起来,我们几个人就拉架。对方有一个人鼻子流血了,有两个人肚子流血了。

9、证人张X乙证言,张X先在那个小伙子的脸上打了两拳,那个小伙子就在外面喊人,这时,对方又来了三四个人。在其拉架的时候,看见张X跑了,对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肚子上流血了,屋外还有两个人蹲在地上。

10、证人张X丁证言,张X上卫生间时听见在吵架,其看见张X和一个男的在卫生间的门口打架,旁边雅间里也出来3个人,我们就上去拉架,和张X打架的那个人脸上有血,饭馆的地上都是血,后来张X跑了。其看见和张X打架的那三个人,一个在饭馆大厅用手捂着肚子蹲着,一个在饭馆门口的台阶上用手捂着肚子,肚子上和手上都是血,另外一个在台阶下边用手捂着肚子,从他的手上往外流血。

证人张X丙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11、证人刘X证言,20131122日晚上9点左右,刘X在高XX被一个叫张X的小伙子用刀捅伤,到张家口市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013124日,刘X出院,第二天刘X肚子难受,又到附属医院住院,一直到20131226日出院,后来就在家中调养。今天(2014115日)早晨8点左右,刘X说肚子难受,其就到药店买了4盒药,给刘X喝了5颗胶囊、一颗药片,刘X就躺在小卧室的沙发上睡着了。大概11点半的时候,听见刘X屋里有响动,过去一看刘X从沙发上摔到了地下,满头大汗,已经昏迷了。大概12点左右,李X开车拉着刘X到附属医院,医生把刘X推进抢救室抢救,过了10分钟,有一个医生说,瞳孔放大了,你们准备后事吧,他们就从医院雇了辆救护车,把刘X拉回到崇礼县。当时,给刘X吃的是活血化瘀的胶囊和消炎药。

李X、李X甲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杜X某证言证实了抢救刘X的经过。

12、张X指认案发现场、购买、丢弃作案工具现场。

13、刘X、李X、王X、宁X辨认出张X。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宁X、李X构成重伤,20131123日刘X被鉴定为重伤。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刘X系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6、住院病历记载,刘X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17、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各种民事证据。

张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刘X死亡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认定是张X造成刘X死亡原因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X持刀随意捅刺四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刘X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该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张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理由,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认罪、悔罪,其犯罪行为得到了本案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张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不能认定是张X造成刘X死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X、赵X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X、赵X撤回上诉;

二、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X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6日起至2029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铸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历任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副院长,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部副主任,教师教育学院副院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