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陵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XX公司因与张家口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7民初1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XX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设计成果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但是不同于建设工程本身,只是为施工服务的,双方之间实质是设计承揽服务,不属于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也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系本案设计方,属于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境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XX为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虽然上诉人存在安装污水处理设施行为,但是这是另一个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该案已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7民初1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一审被告住所地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境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XX,故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7民初13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潇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