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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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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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虚开发票含义初探

作者:安庆芳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9次举报


首先,刑法将虚开发票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种情形,而对于虚开的含义显然应援引《发票管理办法》中“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其次,为他人虚开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系对同一虚开行为不同角度的阐述。

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根源于开票方和受票方的合意,脱离合意的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是不存在的。发票载明内容基本齐备了经营业务合法成立的必要内容,开票方和受票方对于发票载明内容是否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认识具有一致性。即在发票与经营业务情况相对应的背景下,不存在对于开票方而言发票载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而对于受票方而言发票载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却相符,反之亦然。

在开票方与受票方在开具发票前有虚开发票合意的情况下,无论开票方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交付给受票方,还是受票方接受开票方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均是双方合意行为的不同表现,认定虚开发票当无异议。

在开票方与受票方在开具发票前没有虚开发票合意的情况下,分别处理:如开票方开具发票载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受票方认为不符,对发票不予认可、拒绝接受,不应认定为虚开;如开票方开具发票载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但受票方有理由相信该不符与受票方感知的实际经营业务的表象并不冲突,进而认可发票载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属于开票方与受票方按发票载明内容确认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受票方对发票认可、接受的,不属于虚开发票(例如,甲到某摊位购物,摊位销售人员以其他摊位的法律主体作为开票方为甲开具发票,甲有理由相信并认可开票主体就是实际经营业务主体);如开票方开具发票载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受票方认为发票载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仍然接受发票,属于与开票方就虚开发票达成合意,应认定虚开发票。

故此,虚开发票属于开票方与受票方共同行为,为他人虚开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实为开票方和受票方共同实施的虚开发票行为从不同角度的阐述,至于是开票方提出为受票方虚开,还是受票方要求开票方虚开,对认定虚开并无实质影响。

刑法将为他人虚开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分别列明,系将开票方和受票方共同实施的虚开发票行为相割裂,与虚开发票的现实情形不符,值得商榷。

再次,在为他人虚开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相割裂的语境下,鉴于刑法分则表述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显然原本不属于虚开的实行行为,而属于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而刑法明确将本不属于施行行为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规定为施行行为,容易引起理解上的误解,值得商榷。

又次,从对国家税款侵害危险程度的角度,以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不缴税款为目的,使用虚开的发票才是对国家税款有直接侵害危险的行为,而以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不缴税款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属于使用虚开发票的预备行为,相应地以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不缴税款为目的,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只是前述预备行为的帮助行为。前述行为对国家税款侵害的危险程度逐渐减弱。刑法将对国家税款侵害危险程度强弱不同的行为相并列,适用相同刑罚,有违公正,值得商榷。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