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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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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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二)

作者:安庆芳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4次举报


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账簿上少计不含税收入18551402.5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申请人未载明认定申请人收取销售货款总计50955665.69元(含税)与相应银行流水中具体哪些笔资金流入相对应,导致作为计算结果的认定申请人在账簿上少计不含税收入18551402.54元,无法与具体流水相对应,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第39号公布)第一条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和第九条:“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取得收入期间存在不同税率,而被申请人在计算中并未明确哪些收入适用16%税率、哪些收入适用13%税率,更未提及具体划分的依据,加之无具体流水相对应和印证,也就不可能确定每笔收入取得的具体时间点,造成根本不可能划分税率对应的收入,而被申请人就在这种不可能的情况下计算出了申请人在账簿上少计不含税收入18551402.54元,被申请人如此计算得出的结果,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未载明认定申请人收取销售货款总计50955665.69元(含税)对应的销售及采购货物的品名、来源、进价、售价、数量,更未提及购买方如何支付货款,申请人如何收取货款和支付采购款等信息,导致作为计算结果的认定申请人在账簿上少计不含税收入18551402.54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相关资金流水除非特别注明,仅能表明金额,不能表明款项性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哪笔资金流入属于申请人的销售收入,被申请人仅依据金额就贸然认定款项性质,属于将证明责任错误地分配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偷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申请人在听证环节提供的收款收据四张、2019年至2021年库存商品明细账各一份、有票采购汽油信息、有票采购汽油销售信息、有票采购柴油信息、有票采购柴油销售信息、无票购油金额汇总及分别金额各一份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开票销售汽油的加价率为21%左右,销售柴油的加价率为16%左右;无票采购油品共支付油款24024859.5元,进而估算无票采购油品对应的无票销售金额(暂按加价率25%计算)大约为30031074.38元(计算公式24024859.5元*1.25)。

该金额扣除李某某自认的承包经营的其他加油站少计含税收入15482825.01元(计算公式现金7138876.67元+扫码8343948.34元)、扣除申请人已查补含税收入11331006.07元(计算公式6500978元*1.13+1523853元*1.13+2002608元*1.13)后的差额为3217243.3元(计算公式30031074.38元-15482825.01元-11331006.07元)。

该差额3217243.3元与申请人自认的剩余少计含税收入3955850.06元(现金9300457.67+扫码5986398.46元-查补含税收入11331006.07元)相差不多,而与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剩余少计含税收入20963084.87元(18551402.54元*1.13)差距巨大。

这些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账簿上少计不含税收入18551402.54元,金额过高,明显不合常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资料和意见进行复核的义务,属于拒绝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期间及听证程序中提供了张某某等12人亲笔签名幷按指印的说明十一份,有的还附有转账记录、转款凭证、汇款明细查询、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和欠条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的投资人李某某现金和转账存入个人卡款项的来源有李某某个人向他人借款形成的入账款;提供了姜某某等12人亲笔签名幷按指印的说明十二份,用以证明申请人的投资人李某某现金和转账存入个人卡款项的来源有扫码换取现金用途形成的入账款;董某某等6人亲笔签名幷按指印的说明十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的投资人李某某现金和转账存入个人卡款项的来源有销售废塑料取得形成的入账款。申请人还提供了前述30人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申请人的投资人李某某本人也进行了相关的陈述和申辩。

申请人还提供了收款收据四张、2019年至2021年库存商品明细账各一份、有票采购汽油信息、有票采购汽油销售信息、有票采购柴油信息、有票采购柴油销售信息、无票购油金额汇总及分别金额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账簿上少计不含税收入18551402.54元金额过高,明显不合常理。

被申请人置申请人上述大量的陈述申辩资料和意见于不顾,未予复核而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和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明显属于怠于履行复核义务、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因此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偷税并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复核义务、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