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晓强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12日 1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本案是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原告A(原名马某某)与被告B(原名苟某某和张某某)因霍州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A主张被告B与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应为无效合同。被告B辩称其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
案件经过:
一审阶段: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B将涉案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A。
二审阶段:被告B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1791号判决认为被告B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驳回原告A的一审请求。
再审申请:原告A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被告B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即属伪造合同,故不属于有效合同。
代理律师: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律师,来自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棉棉律师和刘晓强律师,均来自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被告B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A提供的由霍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是否足以证明被告B的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B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属于一房二卖的情形,原告A虽支付了购房款,但未实际占有房屋,只享有对诉争房产的债权。被告B取得房屋的钥匙,并装修入住,已经享有了对诉争房产的占有权,该占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A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A的再审申请。
案件编号:(2023)晋民申4038号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A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案件点评:本案中,原告A主张被告B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视了合同的公示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同时,本案也提醒公众在进行房屋买卖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交易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