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晓强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07日 5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A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3)晋108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涉及A与B及原审第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上诉人): A(杨某某)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79年6月11日
住址:山西省霍州市辛置镇某某
委托代理人: 李白,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荀某某
马某某
陈某某
葡某某
荀某某
文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
郑棉棉,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刘晓强,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杨某某(杨晓峰)
王某某(王红伟)
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XXX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A与B及某某公司因执行异议产生纠纷。A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诉讼费用由B承担。A主张B未能提供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且A在执行阶段之前已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应视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并要求A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要求A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