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德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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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德玉律师代理孙某甲合同诈骗案获不起诉决定

发布者:尚德玉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8日 15人看过 举报

2026-08-28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8日,孙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22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某公安局某分局侦查认定:2017年10月,报案人刘某甲经马某甲介绍认识刘某乙,后于10月23日在某市某区某路某酒店,以其子刘某丙的名义与孙某甲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肉牛羊综合养殖示范项目,工程地点在某市某县。经查,该项目于2016年6月由某公司与某县某乡某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仅向政府提交材料取得立项批复,实际无履约能力,且已过立项时间,某公司未及时进行延期备案及变更申请。另查明,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曾因该项目诈骗被抓获,且多次以该项目为由骗取多人签署合同。孙某甲在明知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施工导致停工、且王某甲已被抓、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仍与刘某甲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017年10月23日,刘某甲将10万元保证金转入某公司公户,后孙某甲将该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微信转账、手机充值及取现等个人消费,未实际用于该项目工程。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认为孙某甲明知项目无法施工仍签订合同,并将保证金用于个人消费,涉嫌合同诈骗。而辩护人尚德玉律师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提出,认定孙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核心在于现有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孙某甲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以及其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消费的行为是否直接等同于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某公司此前因该项目引发的刑事纠纷中,孙某甲的具体参与程度和主观明知状态需要严格的证据予以支撑,不能仅凭资金流向推断其具有诈骗故意。

 

【裁判结果】

某检察院于2021年12月17日向某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某检察院要求某公安局某分局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经补充侦查,某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某检察院决定对孙某甲撤回起诉。某法院于2023年5月6日裁定准许撤回对孙某甲的起诉。随后,某检察院作出(2023)某检刑不诉第X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孙某甲最终获得不起诉结果,恢复了人身自由与清白。

 

【律师价值】

尚德玉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的辩护作用。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尚律师敏锐地指出指控孙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链条存在断裂。通过深入剖析案情,尚律师向检察机关和法院阐明,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明孙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且资金流向不能直接等同于诈骗行为。尚律师的专业判断与有效沟通,促使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后仍认定证据不足,最终成功争取到撤回起诉及不起诉决定,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冤错案件的发生。

尚德玉律师,宁夏蓝桢律师事务所核心合伙人,拥有多年公安、检察院双线公职从业履历,是宁夏本地稀缺的兼具公检法办案视角与实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蓝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401201810052716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
宁夏蓝桢律师事务所
16401201810052716 取保候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