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武汉某大学的一名教师,1988年与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任教期间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也经常得到学生的好评。2007年7月,学校人事处突然接到张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经过多次挽留无效,在辞职手续也没来得及办完的情况下,张老师就已经毅然决然地离开了学校。转眼到了2009年2月,张老师的家人带着一叠厚厚的药费单据找到学校,告知学校张老师已在2008年8月被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某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张老师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要求学校为张老师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并支付张老师2008年8月以后的病假工资。学校认为:张老师已经于2007年7月向学校提出了辞职,双方早已解除了聘用关系,此后学校不再承担劳动法律义务,张老师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生病期间的待遇也不应当由校方承担,所以拒绝了张老师家人的要求。
2009年3月,张老师的家人向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张老师与学校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校方支付张老师病假工资9万余元并报销医疗费用。
在本案庭审时,学校拿出了带有校方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作为证据,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聘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而单老师家人提出了“光有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不能代表学校”的意见,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显然学校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属于违反法定解除程序,所以双方聘用关系尚未办结,聘用关系仍然存续。
既然聘用关系存续,学校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义务,所以应当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老师2008年8月后的病假工资,并为其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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