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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6日|分类:案例 |401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转账40万元购车款,从第二被申请人处购买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10台轿车,涉案车辆为车型EQ,车辆识别代码LVVDB17BXFB069XXXX的奇瑞SQR7000BEXXXX纯电动轿车,第二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该车辆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在第二被申请人名下,车辆号牌为皖BHR697,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11日,第二被申请人为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4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从第一被申请人处购买涉案车辆,车款为66000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申请人对所购车辆的数量、外观、品种、颜色、规格有异议的,应在验车当场提出,经第一被申请人确认后予以处理,未提出异议,视为符合本合同;第4款约定,申请人购车时认真检查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供车辆证件、手续和随车工具;第6款约定,申请人操作或保管不当造成的问题,由申请人自行负责。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购车款,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车辆及该车辆行驶证,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申请人。至本裁决作出之日,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13日,大雨致车辆损坏。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发现车辆受损后通知了第一被申请人,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即派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预交了2900元检测费用,委托天津某公司对涉案车辆电池包进行检测。经检测,涉案车辆电池包进水,所有部件均需更换,不具备维修价值,建议更换电池包。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停放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从第一被申请人处提走涉案车辆。保险公司曾给出处理方案如下:一、赔偿61000元,二是报销检测费,三是旧车由申请人自行处理。车辆保险费、检测费29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协调解决。但保险赔付对象为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63900元。

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称:第一被申请人存在以次充好,涉嫌汽车销售欺诈,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购车款3倍赔偿计198000元。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我公司赔偿639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购车时我公司已给申请人说明该车是有补贴款的,因为芜湖海融公司已为该车垫付了财政补贴款,所以购车时不能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等第二被申请人将补贴款领完(两年),再为申请人免费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后才签订的购车合同。虽然申请人购买了该车,但两年内车辆所有权还是第二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只有使用权;申请人所受损失应自己承担。申请人购买车辆时,已清楚地知道该车的保险是第二被申请人购买的。如果不是因购车个人原因导致车辆损害,我公司会承担维修、赔偿责任的。而该车系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因雨天被淹,导致电池包泡水造成车辆损坏,不属于三包质保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购置合同第三条“合同说明”第六项的约定,“乙方操作或保管不当造成问题,由乙方自行负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我公司系统中显示该车辆已租给案外人娄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因原办理业务的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离职,离职时未与我司进行交接,据了解,我司与娄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没有履行;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认可第一被申请人向我公司账户打款,我公司交付车辆的事实。我公司确认车辆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愿意协助申请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愿意在条件成就时,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二、车辆损失应由谁承担?

三、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裁决结果】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被申请人从第二被申请人处购买涉案车辆,虽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交付后第一被申请人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第一被申请人又将涉案车辆转卖给申请人,且已经交付给申请人,故申请人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作为车辆销售商,第一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购车合同没有就车辆过户作出约定,那么按照行业惯例,第一被申请人应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为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第一被申请人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车辆保险投保人及受益人无法变更,致使申请人在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办理保险理赔,存在过错。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登记车主,也应对车辆因无法过户导致的申请人无法办理保险理赔承担责任。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损失在购车款限额66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保险公司核实,涉案车辆因电池包泡水导致车辆损失61000元及检测费2900元应由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后,可按照保险责任向第二被申请人追偿。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构成销售欺诈的问题。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将租赁的电动车当作新出厂车辆销售给申请人,且该车是舒适型基础上的加装车,第一被申请人谎称该车为豪华型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存在消费欺诈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存在欺诈行为;第二,存在欺诈的故意;第三,受害者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仲裁庭认为,一、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车主为第二被申请人,该车并非新车。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购车时将行驶证交于申请人,表明申请人知道该车并非新车的事实。二、申请人提供微信截图欲证实第一被申请人谎称涉案车辆系豪华车,但申请人未能证明该微信号的所有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或者第一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故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存在消费欺诈证据不足,仲裁庭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审理。

综上,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61000元,车辆检测费29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结语和建议】

涉案车辆为新能源汽车,国家对新能源汽车有补贴政策。第二被申请人为了在领取新能源汽车补贴的同时将车辆出售取得购车款,未办理过户登记出售车辆,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一定的风险。

好在涉案车辆仅是因大雨造成了自身受损,如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作为登记车主的第二被申请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不要为了眼前的利益而将自己置于未知的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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