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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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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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赵X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新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0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12371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崔X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7月23日在社旗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意向,并出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豫1327民初134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崔X与被告赵XX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赵X由原告崔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XX承担,一次性支付叁万陆仟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被告赵XX自愿支付原告崔X经济帮助金3万元,该款在2020年9月1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2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位于被告赵XX家的房子由原告崔X及女儿赵X继续居住,对于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的土地经营权,由原告崔X继续管理和行使。现在崔X管理和使用的二块土地被修高速征用分别为1.1758亩和1.7698亩,征地补偿款共计123715.2元,该款现全部被被告赵XX领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赵XX辩称,第一点,承包土地是以家庭承包形式进行承包不是个人承包的土地,因此,征用的土地是家庭名义承包的土地,并非征收那一块土地分给谁就属于谁的财产。第二点原告崔X与被告结婚后该村民小组没有调整过土地,崔X没有分得土地,其户籍没有迁过来到被告家,所以该原告崔X没有资格能够分得土地承包补偿款。第三,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中第三条意思是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是被告赵XX,原告崔X只是有管理使用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家庭进行补偿的,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之意,那么被告赵XX就丧失土地和生活的基本条件,就无法进行生存,综上,原告崔X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针对第二原告赵X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因为其没有分得土地,因此作为被告的女儿,如果能够调解的话,或者被告出于父女关系的情怀,对于未成年女儿赵X可以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赵X一部分。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赵X虽然是家庭被告女儿,但是没有获的土地,没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包含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赵XX对原告提交的(2020)豫1327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实方向有异议,该调解书只是约定原告崔X管理使用案涉土地,该土地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所以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当是由登记在所有人名下的人有权进行领取。使用权只能获得土地上的附属物青苗费,对一次性征收土地补偿款使用人无权享受。本院认证为,(2020)豫1327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对于登记在赵XX名下的土地经营权,由原告崔X继续管理和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不足以证明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是原告崔X,该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崔X。

2、被告赵XX对原告崔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经办人没有显示职务,同时是出具两个人这两个人在村里任什么职位没有注明,也没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证为,根据崔X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崔X系其郝寨镇石桥村四组承包方“崔XX”承包方家庭成员。故该村委不是土地的权属登记部门,其证明效力低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X与被告赵XX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原告赵X。2020年7月23日崔X与赵XX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2021年5月28日,因方唐高速公路用地征收赵XX户2.9456亩的土地,赵XX领取了其承包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23715.2元。后原告崔X、赵X请求被告赵XX支付上述征地补偿款未果,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赵XX作为承包方,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为赵XX为户主,赵X女儿。原告崔X结婚后户籍地为河南省社旗县,其户口没有进行迁移被告赵XX所在的河南省社旗县XX。其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原告崔X系其郝寨镇石桥村四组承包方“崔XX”承包方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的诉争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其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23715.2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告崔X、赵X是否能够分配争议的承包地补偿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XX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原告崔X提交的案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原告崔X不是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原告提交(2020)豫1327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和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崔X具有赵XX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原告崔X身份信息,其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河南省社旗县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崔X系其郝寨镇石桥村四组集体经济成员,是承包方代表“崔XX”承包户家庭成员。现在被告赵XX户家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崔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赵XX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其主张分割赵XX家庭承包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请求,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是赵XX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因该承包经营权载明的家庭成员为2人,故本院认定原告赵X应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金额的二分之一,即618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X征地款61857.6元。

二、驳回原告崔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原告崔X负担694元,由被告赵XX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新林律师,郑州大学法律本科,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交通事故和刑事辩护业务。自从业以来,已办各类案件近千件,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0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