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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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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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新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侯XX为获取非法利益,按照其朋友刘XX(另案处理)的要求,分别办理银行卡尾号2419的工商银行卡、尾号1476农业银行卡、尾号2645XX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需开通U盾、预留手机电话号码),交给刘XX等人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使用,因侯XX办理的XX储蓄银行卡没有开通U盾,刘XX予以退回,只留下其余三张银行卡,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给侯XX现金600元。现查明,侯XX的上述工商银行卡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交易流水收入合计XXX.34元,建设银行卡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7日的交易流水收入合计XXX.43元,农业银行卡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交易流水收入合计XXX元。上述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收入共计XXX.77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XX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189)、工商银行卡(尾号2419)、农业银行卡(尾号1476)于2020年12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冻结;违法所得600元于2021年3月2日已退至本院。

被告人侯XX于2020年11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分局辽东湾区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抓获,于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4日临时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侯XX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李X电子对账单、侯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侯XX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侯XX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等书证,证人李X的证言,被告人侯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为获取利益,将自己名下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XX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别人时对其是否进行犯罪进行过确认,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即对将银行交给别人进行确认,但仍以交易的不合理方式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父亲身患疾病,需被告人抚养的意见以及其提交的被告人侯XX父亲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退赃及愿意缴纳罚金系其认罪态度的表现,被告人父亲身患疾病的情况令人同情,但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在量刑时将对上述辩护意见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侯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等情节看,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陈新林律师,郑州大学法律本科,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交通事故和刑事辩护业务。自从业以来,已办各类案件近千件,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0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