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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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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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梁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新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孟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被告XX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车牌号与承保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未报保险公司,不能肯定是否是承保车辆。经核实,临牌R7K116车辆识别代码为LJ11PAD3LC020392,与保险单记载的代码一致,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2、

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月18号到3月13,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23日,该次住院是否因事故造成请法院依法核实。经查,原告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其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梁X驾驶临牌豫R×××××号(车辆识别号:LJ11PABD3LC020392)轻型货车,沿鲁艾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艾239省道与312国道XX,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孟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与其发生碰撞,致孟XX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油田双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陪护一人,于2020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6837.5元。原告出院当天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52.2元。2021年2月18日-2021年3月13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冠心病,医嘱陪护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27550.9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孟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40元。

被告梁X驾驶临牌豫R×××××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徐XX,梁X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16日13时起至2021年11月16日13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XX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X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梁X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请求徐XX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原告孟XX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35140.65元;

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计算为:50282元/365天×120天=16531.07元;

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为:49073元/365天×90天=12100.19元;

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计算为:50元/天×29天=145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为:34750.34元×12年×10%=4170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元/天×29天=580元;

9、鉴定费:1300元+140元(检查费)=1440元。

以上共计115142.3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梁X不再另行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XX经济损失共计115142.31元;

二、被告梁X不再另行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梁X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新林律师,郑州大学法律本科,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交通事故和刑事辩护业务。自从业以来,已办各类案件近千件,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0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