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政鹏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8018633374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早退1分钟被开除,法院给出明确判决!

作者:马政鹏律师时间:2025年01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6次举报


职场中,按时上下班是打工人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倘若员工因迟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通常有权进行相应处理。然而,仅仅因为早退1分钟就被公司下达 “辞退函”,这样的做法究竟是否合法合理呢?


近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 “因早退1分钟遭辞退” 的劳动争议案件,值得我们法律从业者及广大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予以高度关注与细致研究。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6日,陈某收到公司的辞退函。函中指出,陈某在未经公司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于9月3日早退11分钟、10月22日早退1分钟、10月27日早退1分钟、11月18日早退1分钟、11月22日早退1分钟、12月5日早退1分钟,累计达6次,公司将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但陈某在庭审中提交了9月3日的请假审批截图,证明自己已提前通过正规流程完成请假手续,此日不应被认定为“早退”。陈某认为公司对“早退”缺乏明确清晰的认定标准,公司的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等。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陈某的诉求,然而公司对此不服,进而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在认定员工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不仅要审查制度本身的合法性,还需充分考量其施行的合理性。


从本案来看,根据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陈某确实存在在中午12点前1分钟左右离开工位的情况,但当时他并未离开公司,而是在电梯处等候,并且公司在此期间也未交办重要任务,可见其离开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实际影响微乎其微。仅仅因为提前1分钟离开工位就认定为“早退”,这种判定明显缺乏合理性。


此外,按照常理,用人单位在按月发放工资的同时,理应按月审查员工的出勤状况。但在此前,武汉某科技公司从未就陈某的早退问题向其提及,也未要求其整改或进行处罚,而是在最后直接发出解除通知,这种行为显然不妥当。


综上所述,武汉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缺乏依据,又不合理,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赔偿金。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武汉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司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在本案中,陈某在距离中午12点下班前1分钟离开工作岗位去等待电梯,虽然这种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但由于公司员工手册并未明确界定何种情形属于早退,用人单位直接认定陈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依据并不充分。而且,提前1分钟下班就视为离岗,这也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再者,用人单位在没有采取提醒、警告等处罚措施来纠正陈某行为的情况下,就直接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这在规章制度执行的合理性方面存在明显欠缺。


从律师角度看,这起“早退1分钟被开除”的案例有以下要点:


首先,制度审查方面,公司《员工手册》虽有迟到、早退开除的规定且陈某签字确认,但对于陈某中午12点前1分钟离开工位等情况,其“早退”认定不合理。实际未离岗且未影响工作,这与大众认知及公平原则相悖,类似情况在其他案例中公司处罚也多被认定过重。此外,公司制定制度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内容合法合理。


其次,执行瑕疵方面,公司此前未及时处理陈某早退问题,未警告或要求整改,直接解除合同剥夺了陈某改正机会,不符合管理规范。在劳动关系中,公司处罚应遵循适当性原则,对于陈某轻微违纪,本可采取罚款、扣绩效等较轻措施,直接解除合同明显不当,类似案例中法院多会审查处罚与违纪程度的匹配性。


再次,关于员工维权方面:陈某选择仲裁维权合理,不满意仲裁结果还可诉讼。他提交的9月3日请假审批截图很关键,员工维权应注重收集考勤、工作任务、沟通记录及制度公示等证据,这些能还原事实、支持主张,员工靠收集的证据反驳公司指控。


总之,该判决警示用人单位规范制度制定与执行,防止滥用权力,如一些企业后续完善考勤制度等。同时保障了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提醒劳动者增强法律意识,保留维权证据。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马政鹏律师 已认证
  • 18018633374
  •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平台积分

    16891分 (优于97.1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马政鹏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27857 昨日访问量:18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