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第33讲:代公司付货款后公司没收到货,能起诉不当得利返还吗?
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像这种案件有很大不确定性,可能每次换个法官判法就不一样,没法用几句话概况所有的案子,只能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下面这个案件可供参考:蔡某主张自己代洁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了13万货款,钱是康某公司员工杨某代收的。后洁某公司未收到货物,不肯支付蔡某垫付的货款13万元。蔡某遂起诉洁某公司不当得利,要求洁某公司支付其13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蔡某并非洁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洁某公司垫付货款。其次杨某虽然是康某公司的员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康某有代康某公司收货款的权利。最后现在蔡某公司不知道货物去向,洁某公司表示未收到货物,蔡某无证据证明洁某公司收到了货物。综上,蔡某起诉洁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不成立,判决驳回蔡某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关于蔡某请求洁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蔡某主张其代洁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136000元货款并请求洁某公司予以返还,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蔡某并非洁某公司的员工,蔡某未提交洁某公司授权其向康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委托书或洁某公司事后追认其代为向康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证据,本案诉讼中洁某公司也不确认其曾委托蔡某向康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其次,蔡某虽提交的康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洁某公司于2021年5月份在康某公司生产的货物货款合计136000元及经蔡某于2021年5月23日、5月28日分两笔各支付68000元至康某公司指定的杨某交行账户上,但该证明陈述的蔡某支付的第二笔货款68000元的付款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与蔡某提交的2021年6月10日境内电子回单记载的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日期不一致,且蔡某未举证证明杨某是康某公司的员工,其向个人支付康某公司的货款也不符合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第三,蔡某称其不清楚案涉货物的具体去向,洁某公司则称没有收到案涉货物,蔡某举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洁某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
综上,蔡某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5月23日、2021年6月10日向杨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合计136000元是受洁某公司委托向康某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且该款项也不是由洁某公司收取,故蔡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洁某公司向其返还13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蔡某与杨某、康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问题,以及洁某公司与康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判决驳回蔡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