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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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诉吴X、王XX、迟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兆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卢XX与被上诉人吴X、王XX、迟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宏伟区人民法院(2014)辽XX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吴X、王XX与卢XX、迟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吴X、王XX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卢XX与迟XX所有的坐落于辽阳市宏伟区XX的房屋用作婚房。2004年9月16日吴X、王XX登记结婚,婚后居于此房屋。2004年12月28日,辽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案房屋核发房屋产权证两本,权证号分别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XXXX8586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XXXX8587号。卢XX与迟XX系再婚夫妻,无共同子女,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离婚。卢XX与前任妻子唐XX共育子四人,分别是卢XX、卢XX、卢XX、卢XX。唐XX与卢XX分别于1990年、2006年死亡,卢XX的父母均先于卢XX死亡。卢XX系吴X的舅父。卢XX、卢XX于2011年3月2日、卢XX于2011年11月21日分别在辽阳市宏伟区公证处公证,声明放弃对本案房屋的继承权。二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吴X系辽阳市宏伟区XX集体组织成员,王XX非辽阳市宏伟区XX集体组织成员。上述事实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XX虽非辽阳市宏伟区XX集体组织成员,但吴X具备购买本案房屋的法定资格,吴X、王XX购买此房屋的目的系用于结婚,且二人购买房屋后即登记结婚并居住于此房,应认定房屋买卖有效,但因王XX并非辽阳市宏伟区XX集体组织成员,且庭审中王XX放弃对房屋主张权利,故房屋应登记在原告吴X一人名下。迟XX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协助吴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卢XX死亡后,卢XX作为卢XX的继承人在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亦有义务协助吴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关于吴X诉称的“购房款中有5万元系向王XX借款”、原告王XX诉称的“在协议书上签名是对5万元有个保障”,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卢XX辩称“签署协议时,迟XX未到场”,但迟XX陈述签订协议时在场且是本人签名,故对卢XX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卢XX对吴X、王XX是否交付购房款提出质疑,但迟XX陈述房款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交付,至卢XX死亡时吴X、王XX居于此房已近二年,另考虑吴X与卢XX的特殊身份关系,应认定吴X、王XX已交付了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王XX、吴X与卢XX、迟XX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辽阳市宏伟区XX的房屋(辽市房权证字第001XXXX8586号、建筑面积89.04㎡;辽市房权证字第001XXXX8587号、建筑面积103.86㎡)归吴X所有,迟XX、卢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吴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变更到吴X名下。案件受理费4,100元(吴X预交),由迟XX、卢XX各负担2,05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X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迟XX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吴X是曾居住此房均不能证明已支付购房款,迟XX的陈述不可信。19万房产交易属大额商品交易,付房款原告不可能不要收条。被上诉人的陈述有诸多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有关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未查清。综上,上诉人认为房产属于父亲的遗产,上诉人有继承权。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购买房屋的付款义务。请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已经交付房款,卢XX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是事实,上诉人所述没有证据,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将房屋卖与乙方,总价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房款即日一次付清。上诉人称大宗交易不可能不要收条,否认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首先房子买了以后,我俩一直在那居住两年以后才搬走的。当时钱款是当场交付的。买房子的时候办不了更名,2012年12月18日办证是由原来的证换成红本的证,当时是宏伟区管理,只可以换证不允许过户的,直到2011年才允许过户,当时我立马就去办理了过户手续。卢XX卖的房子和吴XX、卢XX的房子是一个院子里的,是一个整体,房子一部分卖个吴XX和卢XX了,当时这房子如果我要是不买就会卖给别人了,就会对吴XX和吕玉凤使用房子造成不便,基于这种情况才买的这房子。
被上诉人迟XX答辩称,当时是急于还房贷钱,才卖的房子,当时执行局的人来执行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卢XX上诉称吴X没有交付购房款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迟XX、上诉人卢XX各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兆才律师,毕业于大连交通大学,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对承办的每个案件都会全力以赴去对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