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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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X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兰开美术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兆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付X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兰开美术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兰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X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于被告从事教师职务至今,被告自始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被告得知后,即明确告知原告不在继续录用原告,也不给原告出具任何的解聘手续,但拒不让原告继续上班从事工作,也明确告知从10月开始即不在给原告任何工资、保险待遇,另原告2009年入职时的月工资为59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490元(590元×11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6400元(4700元×12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兰开中学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在六年之后要求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未上班属于无正当理由旷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付X到兰开中学从事老师工作,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高中语文教师,职务中教二级。2011年9月1日续签一年,2013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续签一年。2015年9月21日经鞍山市妇儿(第五)医院检查,付X已经怀孕。2015年9月28日付X上一节课后,再未上班,但付X与兰开中学校长就调整工作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7日兰开中学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付X上班。另查,兰开中学同意支付付X2015年9月工资,兰开中学为付X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再查,2015年10月10日付X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X于2009年到被告兰开中学工作,2010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付X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对用工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该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不属于劳动者应获取劳动报酬,故付X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付X在2015年10月10日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付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付X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X认为被告兰开中学于2015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付X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兰开中学违法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尚未与原告付X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兰开中学在2015年10月10日等通知原告付X上班,为原告付X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因此,原告付X要求被告兰开中学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X承担。
上诉人付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4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5年8月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在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即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再继续录用上诉人,也不给上诉人出具任何的解聘手续,但拒不让上诉人继续上班从事工作,也明确告知从10月开始即不再给上诉人任何的工资、保险待遇、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协商此事,但被上诉人态度坚决,后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已诉讼的情况,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原告继续工作,但明确告知上诉人不能再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同时工资标准也要降低,针对以上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录音作为证据,而原审法院均没有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兰开中学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尚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同意上诉人继续回单位上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兆才律师,毕业于大连交通大学,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对承办的每个案件都会全力以赴去对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