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年仅三十,系单位机器设备操作工,单位实行两班倒,一个班次12小时,单位提供食宿。一日凌晨,小王在单位宿舍休息时,突感不适,经同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单位为其申报工亡,因其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死亡,也不属于视为工亡的情形。人社局未予工亡认定。小王家属与单位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单位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一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小王下班后在单位宿舍发病猝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畴,不能认定视同工伤。
小王下班后猝死,未能认定工亡,其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按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 个小时。在小王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使加班系自愿行为,但小王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用人单位在小王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王在下班后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不构成工伤,但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要审查企业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违法用工行为、违法用工行为与员工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等。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进行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单位安排小王超时工作与其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小王下班回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同样无法排除。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家属举证,小王生前并没有其他基础疾病,法院酌情认定由单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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