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和小丽系夫妻关系,小王至银行贷款十万元,银行要求小丽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小王出现还款逾期,银行起诉小王和小丽,法院认定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小王和小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从实践审判看,借款担保人是举债方配偶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没有认定举债方配偶的担保责任。
理由有二,一是,从共债的意思表示上看,配偶作为担保人表明了其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因此构成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又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了其对于借款事实的知情且进行了确认,故同样成立共同意思表示。二是,从债务承担的效果上看,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形成的债务,应视为法条规定的“共债共签”。
少数案件认定举债方配偶承担担保人责任,理由为,夫妻二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举债方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的行为不是向债权人作出与举债方共同借款或者事后追认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也有认为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先诉抗辩权等法律制度保护,若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将被剥夺上述权利。但若从担保的功能看,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更好地实现,配偶一方愿意担保是为了获得举债,而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其都是愿意的。实践中,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参与部分还债,或者另一方在场,对举债明知都是可以被认定为事后追认,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是要承担共同债务的,举重以明轻,举债方配偶担保的,就更应该认定为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
如果硬把举债方的配偶作为“独立个体”来看待,赋予其享有保证期间、先诉抗辩权等权利。虽保障了个体的权利,但会形成诸多问题,首先,就是与审判实践中关于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不能协调一致;其次,人为淡化了举债人与配偶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最后,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其责任财产及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的个人财产,这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责任财产上的效果是一致的。
综上,举债方配偶在担保人位置签名的,应该将债务认定为举债方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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