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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的思考

发布者:季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187人看过举报

在诉讼过程中,先刑后民并不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而只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法,有先刑后民的处理方法,也有刑民并举、先民后刑,其中刑民并举的典型例子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

先刑后民的由来,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比较粗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这是对先刑后民的作为处理案件方法的尝试性的规定,很笼统,也很概括。之后不久,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这又进一步在程序适用上给予详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什么情况下“必须分案处理、仍需分案处理”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时间操作起来很难把握。伴随着经济增长,经济纠纷也渐渐多了起来,而大量的经济纠纷往往又与经济犯罪有牵连,如何在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有效的衔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这就成立摆在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从以上几条法律规定,可知出现“刑民交叉”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前提。“刑民交叉”是指案件中存有刑事、民事部分,且两者间相互关联的状态。那么“刑民交叉”有哪些情形呢?对应情形又该有哪些解决措施呢?第一,主体一致。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此时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有主体关联,也应分别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独立处理,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第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此时一般均应予以“先刑后民”的处理;第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仅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相关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此时是否可按照“先刑后民”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一概而论,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经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而定;第三,标的物一致,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是一条概括性处理方法。因此,什么情况下“先刑后民”,归根结底还有赖于对个案的实际情况在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中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

另外,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如何适用最终都是由法院来认定,法院有决定权。再次说明一次,“先刑后民”只是一种处理方法,不是一项法律原则,是否“先刑后民”对于一个案件影响深远,应审慎适用。

以上仅代表本律师的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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