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合意,共同承包水利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分工协作,由原告负责对接联络工程项目,被告负责出资及现场施工。项目完工后,发包方将3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项目利润共计18万元,其应分得9万元利润,但二被告独自占有全部工程款,拒不分配合伙利润。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利润分成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存在初步合伙意向,但抗辩双方未实际成立有效合伙关系,且项目实际亏损,不存在利润可分配,拒绝原告诉请。本案另一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为双方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口头合伙关系、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合伙利润,以及原告主张的9万元利润分成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合伙效力、利润约定内容、项目盈亏情况存在根本性分歧。
三、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工程款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口头合伙约定真实有效,形成事实合伙关系。根据证人佐证及双方沟通记录,足以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可分得案涉工程利润9万元。被告抗辩项目亏损、无利润可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分成9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四、案件小结
本案明确事实合伙的司法认定标准,个人合伙无需书面协议,口头合意且实际分工履行的,即可成立合法合伙关系。同时确立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抗辩否认案件事实却无证据支撑的,不予采信,有力维护了口头商事合伙中守约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周立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