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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吴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谢冬妮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18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告:吴某,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吴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佛山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谢冬妮、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涉讼房屋位于金域花园二区**座,开发企业为被告XX公司,所在土地性质为商服用地,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7年11月29日,原告签署《万科金域中央项目认购卡》,该卡载明涉讼房屋的相关信息、原告身份信息、获知途径(渠道/裕丰)、购买用途(自住)、价目(1105243元+40000元)、折后价格(1008093元+40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等信息,原告在温馨提示第①点“出卖人已告知且买受人已该产品属于商办性质”划线处填写“了解”,并在该段后侧“客户签名”、认购卡落款处“客户签名确认”栏签名。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涉讼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原告以总价1008093元向被告XX公司购买涉讼房屋;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首付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首期款508093元在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余款50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按揭方式付款;被告XX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涉讼房屋内墙为混凝土墙面或碳隔板墙面,地面为混凝土结构面,顶棚为混凝土结构面,有0个阳台;等等。

  此外,原告与被告XX公司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阳台是否封闭以规划设计文件为准,阳台的实际交付状态以装修改造后的交付标准为准;依照合同与补充协议,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应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或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询问之日起15天内,决定是否决定解除合同,逾期或未书面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视为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被告XX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由丙方(空白)按XX公司的样板房展示的装修改造方案、《装修改造图》及《装修交付标准》对涉讼房屋进行升级改造、装修,并按照《装修协议书》约定装修交付标准对涉讼房屋进行收楼验收,装修价款为40000元。《装修协议书》附件:装修改造图、交楼标准,其中交楼标准标注涉讼房屋的相应空间名称为“会客厅”、“办公室”、“茶水区”等,设备有橱柜、烟道、整体卫浴等,阳台为瓷砖地面、金属组装栏杆。

  签订上述协议及材料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08093元。此外,被告XXX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收款回执,确认收到原告涉讼房屋装修大礼包40000元。

  涉讼房屋所在楼宇在2019年2月19日办妥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于2019年12月16日取得测绘报告。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涉讼房屋收楼手续。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诉状中称自行装修是指原告在被告XX公司已经装修的基础上自行加装。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万科金域中央(金域名都、金域花园)项目推介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X公司为万科金域中央(金域名都、金域花园)项目销售代理方及物业推介服务人,委托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XXX公司可直接向其利用自身资源推介导入的客户收取35000元/套的团购费,XX公司给予该等客户享不低于40000元的购房优惠;如有XXX公司介绍成交的客户后期发生挞定、退房、退款等情况,XXX公司需全额退还团购费给客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买涉讼房屋后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原告以被告XXX公司未提供装修服务为由请求解除《装修协议书》及退还装修款,但原告在购买涉讼房屋过程中支付40000元并取得被告XXX公司出具的收款回执,原告在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签名确认的《万科金域中央项目认购卡》明确涉讼房屋折后价格包含该笔费用,《装修协议书》也明确涉讼房屋装修价款为40000元,故该40000元属于原告购买涉讼房屋对价的一部分,对原告主张解除《装修协议书》、退还装修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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