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3,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4,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万科中心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1、陈某、梁某2、梁某3、林某、梁某4(以下简称梁某1等人)与上诉人佛山市万科中心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中心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梁某1等人与万科中心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某1等人及万科中心城公司均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万科中心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1等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29832.26元;二、万科中心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1等人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租金补偿合计59050.32元;三、驳回梁某1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万科中心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万科中心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梁某1等人提交了从佛山某居客网站下载的关于佛山某广场、某科某蓝湾、万科某色里程二手房的报价信息,拟证明本案讼争的回迁房的房价与某科某蓝湾的房价基本接近,由于万科中心城公司无法提供佛山某广场足够面积的房源供梁某1等人选择,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梁某1等人有权选择置换某蓝湾同等价值的房屋。万科中心城公司提交了《关于某村村民佛山某广场回迁房分房抽签工作安排》《佛山万科返迁安置房抽签选房方案实施办法(送审稿)》《佛山某广场返迁安置房第一轮抽签选房时间公告》、EMS邮单及查询结果,拟证明梁某1等人完全知悉抽签选房程序及后果,万科中心城公司未交付回迁房的责任在于梁某1等人拒绝报选户型、参加抽签,万科中心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查,万科中心城公司提交的EMS邮单及查询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某村经济社向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房)”的收件人“梁某1或罗某华”发出“报告户型意向的通知及总平面图等”文件,收件人电话为“136*****802”。2015年11月16日,邮件妥投,标注为“他人收家升店”。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梁某1等人上诉主张万科中心城公司交付万科在佛山所有楼盘的高层住宅中同等价值的物业及办理产权证书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万科中心城公司是否应向梁某1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租金补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梁某1等人及万科中心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梁某1、陈某、梁某2、梁某3、林某、梁某4承担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万科中心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