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某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整个案件事实已经清楚。
这是一起典型的掌握公权力的人滥用职权、无视法律、践踏法律、践踏公民权,对接受调查的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致伤所引发的案件,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是受暴力殴打的受害人。这完全是一起强权力下的错案、冤案,错案应该纠正,冤案必须昭雪。
一、张某某受到暴力殴打受伤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案件材料和庭审情况:2010年1月某日11时左右,张某某因事骑一摩托车到某地走亲戚去,在张某2号旅馆处,因摩托车打不起火,只好推着走,巡逻的公安民警上前询问,由于张某某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被巡逻民警连车带人带到派出所,第二天,张某某被释放,张某某在派出所待了一整夜,张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后背部、腿部、手杆部、下巴部等部位均有明显伤痕,张某某回家后由于身体极度不适在当天23时左右被亲属送往当地人民医院医治。
张某某当晚是要去走亲戚,那么一个要去走亲戚的人,从被带到派出所,到从派出所出来后,背部、腿部、手杆部、下巴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在派出所里到底发生了什么事?虽然有关人员在极力隐瞒、极力回避此问题,本案开庭前公诉机关也只向法庭提交了极少的一部分材料,但就从这一极少的材料也能反映出当晚张某某在派出所的遭遇,请看以下证据:
(1)、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向张某某所作的第4次笔录,第3页,公安人员问:你把到医院以后的情况讲一下,张某某答:我们到医院已经是23时许了,那某某、阿某某、常某某他们把住院手续办好后就把我送到四楼的一个病房里住院,那某某他们带来相机,就把我身上的伤照了相。第4页,公安人员问:你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张某某答:张警官就说我没有说实话,用一根三节的警棍在我背上打,我受不了了,张警官就用一个饮料的瓶接了冷水从我的衣领里面倒进去,然后有个民警就把我弄到一张铁椅上,把我的手和脚都铐起来了。张警官用打火机来烧我的下巴,我躲了几下,他叫我不准动,我就不敢动了。第二天0时许,他们把我铐在那儿,然后从另外一个房间把付某某带到我这个房间,让付某某坐在地上把他的双手铐在我坐的铁椅上他们就走了。第5页,公安人员问:付某某给你说过什么?张某某答:他什么都没有给我说过,我不能冤枉人家,他只给我说过叫我到医院去住院治疗。
(2)常某某的笔录。公安机关向本案被告人常某某所作的第4次笔录第1页,公安人员问,张某某的伤情是否属实?常某某答:肩膀上有青疙瘩是事实。
(3)陈某某笔录。公安机关对陈某某所作的第4次笔录第2 页,陈某某说:23时许,我们大家都到了医院,按我们事先商量好的,一起把张某某送到医院去住院。
(4)李某的笔录。公安机关向李某所作的第4次笔录第2页,李某说:我们一起到人民医院,就把张某某安排在四楼一个房间住院,那某某和阿某某他们也来了,那某某拿了个数码相机来给张某某照了相。
(5)木某笔录。公安机关对木某所作的第2次笔录第3页, 木某说:23时许,一起把张某某送到人民医院去住院。
(6)哈某某笔录。公安机关对哈某某所作的第4次笔录第2页,哈某某说:后来我们到了人民医院,在四楼的一个房间,那某某和一个汉族娃儿就叫张某某先住院。
(7)阿某2笔录。公安机关对阿某2所作的第4次笔录第3页,阿某2说:到和平后先把张某某送到人民医院四楼看病后,那某某和我丈夫常某某就叫我们一起去派出所了。
(8)某人民医院关于张某某入住院时检查记录,明显反映出张某某背部、腿部有伤。
(9)某人民医院值班医生党某明确证实张某某背部有污青。
(10)张某某在入院时期亲属给张某某受伤部位拍摄的5张照片,显示了张某某的受伤情况。背部、腿部、手杆部下巴位置有明显的伤痕。
张某某的笔录和当庭陈述他身上的伤是怎样来的。
上述人员的陈述与人民医院对张某某入院检查记录和当时拍摄的照片,以及值班医生党某调查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非常明确:被告人张某某是一个身体完好的人进派出所,次日10时从派出所出来时,背、腿、手杆部、下巴部位已经伤痕累累,毫无疑问张某某在派出所内受到了暴力殴打。
张某某被送往医院后,其亲属前往张某某被殴打的地方某派出所要求相关人员说明情况,为什么要殴打和折磨张某某,请求相关人员说明原因并要求支付医疗费。某某派出所相关人员避而不见,极力敷衍、推脱,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某派出所在第二日认为张某某的亲属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将亲属全部带走关押,更将还在医院医治的张某某刑事拘留。
二、张某某等人主观上不具有冲击派出所的故意,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而“聚众冲击”是指在首要分子纠集下,多人强行冲闯国家机关。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的目的动机就是企图通过冲击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是聚众性犯罪,因而冲击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被告人等到派出所的行为,显然与上述要件不符:
其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到派出所主观意图是申诉、控告,反映情况、检举打人者,要求给张某某医治,要求查处打人者,是正当合法要求,并不是要去“冲击”派出所。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该地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值班制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接待报案、检举、控告、投案自首和其他原因来访的人员。
从案件材料反映,这些到派出所的人基本上都是张某某的亲属和朋友,他们都是农民,老实、本分、善良,他们的亲人在一个以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为职责的地方居然被打受伤,作为亲属前去检举、申诉、控告,要求查处打人者,要求赔偿医药费,是出于亲情,在情理之中,同时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如果他们一声不吭,漠然视之,麻木不仁,不仅辱没了中华传统道德,更是放纵了违法者。
依法向殴打张某某的民警所在的单位反映张某某被打一事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管是不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都有权过问和监督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的情况,更不要说在派出所被打是自己的亲人,即便不是,或者说是与自己毫不相关的人,前去“申诉、控告”和“要个说法”也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这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为了“制造事端”,“实现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目的动机有着本质的区别。既然张某某的亲属到派出所的目的动机正当合法,自然就不符合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观要件。
其二,张某某没有要他人去“冲击”派出所主观故意,也不具有冲击派出所的意图。
张某某虽然只是一个普通农民,他在派出所无辜被打受伤住院治疗,他也知道这是违法的。因此,他向打人者的单位派出所反映、申诉、控告,并要求赔偿医药费,确实是他内心真实目的,他只想解决他被打的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想去和派出所的民警发生冲突,也不想亲属们去“冲击”派出所,这一主观意图在张某某的笔录中说得清清楚楚。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所作的第4次笔录第3页,公安问:你们到派出所去的目的是什么?张某某答:我们到派出所去的目的就是去找派出所的人赔偿医疗费。无需再要其它证据佐证,就此已经充分反映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某目的极其简单明确:他只要求亲属去反映、询问情况,去要求解决医疗费,他并没有指使亲属去“冲击”派出所!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没有这样的记载,公诉机关也没有他“指使”的证据。更重要的是,当时亲属去干什么所谓“冲击”之类的事,亲属在现场做了什么事情,张某某根本不知道,不能把他人的行为,硬扣在张某某的头上,当做张某某的主观意图。
三、张某某和其亲属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冲击国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行为特征,二是损害后果。行为上必须是“聚众冲击”,即在首要分子纠集下的多人为了实现“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强行冲闯”国家机关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1、张某某没有“聚众”行为。张某某的亲属到张某某的家里去,不是聚众。由于张某某挨打受伤,作为亲属到张某某的家里去看望、问候、了解情况是合理合法行为,即使是张某某通知这些亲属去的,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聚众”行为。张某某把自己在派出所挨打的事情告诉亲属们,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如果这些行为都是“聚众”,那就是说不准张某某把挨打的事说给他人,也不准其亲属去看望张某某。挨了打还不允许人说,不允许亲属去看望、问候,这赤裸裸的强权逻辑,不说是在二十一世纪“依法治国”的今天,就是在封建社会也是荒唐。
2、张某某本人没有“冲击”行为。事发当时张某某在医院住院,没有参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是“聚众冲击”与张某某无关。
3、张某某没有指使亲属去所谓“冲击”派出所的行为。张某某的亲属到派出所不是张某某组织、指使的,即使是张某某叫他们去的,也是叫他们去询问、反映自己被打的情况,是要求亲属前去申诉、控告,并没有叫他们去所谓“冲击”,张某某的亲属在派出所的行为与张某某无关。
4、根据案件事实张某某的亲属也没有“强行冲闯国家机关”的行为。首先,派出所的性质、职能决定大门是24小时向社会成员敞开的,没有“禁止进入”这一前提,人民群众可以自由进入,在这种的情形下又哪来的“强行冲闯”呢?其次,大门是内锁着的,是民警主动打开的,大门没有任何损坏,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警戒线,也没有人叫他们不允许进入。第三,常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的地点只是大厅,是派出所接待群众的地方,不存在强行冲入的行为。常某某、陈某某等人去派出所是正当反映问题,是依法行使公民的申诉、控告之权,不是为了实现无理要求和发泄不满情绪。由于张某某被打受伤住院,作为亲属到派出所反映、询问,并要求查处打人者、赔偿医药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虽有些过激言论和过激行为,不能否定其合法、正当的权利。
总之,张某某在案件中至始至终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如果硬要说他有什么行为,那就是他在派出所期间遭受烧胡子、泼冷水、打背部的不法侵害,有他把在派出所挨打的事情告诉他自己亲属,还有他因伤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行为。
四、本案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标准,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除法律规定的行为外,还必须具备“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这两个客观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该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本案没有达到这两个必要条件。
第一,常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时,已经是晚上11点过,是深夜了,派出所的民警早已下班、大门早已关闭,并且大门是从内锁着的。大门都落锁关闭了,还干什么工作?没有在工作,派出所当然不存在工作受到影响的问题。
第二,派出所第二日的工作也是在正常工作,没有出现由于当晚张某某亲属的行为而导致派出所瘫痪、第二天无法工作的情况。
第三,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本罪的损失是指财产损失和政治利益损失。对财产损失何为严重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参照“故意毁坏财物罪”五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严重财产损失应当是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但派出所的财产损失三项才二千多元,连较大的标准都未达到,所以,在财产上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关于政治利益损失,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可以从行为是否致使派出所的工作持续无法进行的状态、行为时间长短,是否严重贬低了派出所的形象、以及是否影响了派出所重大工作任务来分析。
辩护人认为,(1)、对于这些情况公诉机关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派出所第二天还在正常工作,并未因此事使派出所工作受到影响;(3)、当晚从常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派出所至结束离开,时间只有几十分钟,时间较短;(4)、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派出所有重大工作被影响。(5)、虽然派出所个别民警由于违法打人确实对其个人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派出所整体良好形象没有受到损害。所以,本案既没有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也没有社会形象严重损失的情况。
根据“刑法”理论,被告人是否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是以行为论,更不是以简单结果论,即便存在国家机关工作受到影响的事实,也只有在被告人等符合本罪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有罪。派出所工作是否受到影响,只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更不是主要条件和唯一条件,所以,只要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标准,就不够刑事处罚。
五、本案张某某的亲属针对的只是个人,不是派出所,没有冲击派出所,不是“冲击国家机关”,不构成本罪。
张某某的亲属到派出所,一是申诉、反映张某某被打的情况,二是找打张某某的民警,针对的是个人,即使有什么“冲击”行为,也是“冲击”个人,不是“冲击”派出所。根据案件材料反映,张某某的亲属到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打开大门后,当时有两名民警在场,张某某的亲属并没有对这两名民警有任何行为。民警张某到场后,张某某的亲属与他理论,发生口角后,才与他发生抓扯。他们只找民警张某,只找打张某某的人,目标很明确。个人不是机关,民警张某个人也不等同于派出所。对个人的冲突行为,不能等同于对国家机关的冲击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是针对当晚被告人等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罪与非罪。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等人无罪,绝不意味着赞同张某某亲属当晚的做法。恰好相反,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亲属当晚在处理方式上是不当的,情绪过于激动,行为不够理智,有错自不待言。
然而,有错不等于有罪。公民在依法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出现过激、不理智行为,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同时,张某某的亲属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打人警察发生冲突,不是单方的原因所导致的(双方都很激动)。如动辄论罪,其后果将是:人民群众不法侵害或违法情形时,不敢也不愿再去找相关机关寻求帮助;一味忍让也将纵容违法人员、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无法保证、不敢说自己就不会卷入所谓“冲击国家机关”的法律漩涡之中。这样的结果,损害的只会是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破坏的是警民关系。
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问题。
1、侦查程序违法,法庭应对负责侦查的派出所收集的证据特别是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负责侦查的派出所与被“冲击”的派出所,同属于某区公安分局下属单位,该地公安分局未严格遵守回避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聚众冲击的国家机关就是某区公安分局派出所,但侦查本案的正是这个被冲击了的“国家机关”和派出所属同一个分局的派出所收集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很显然,侦查机关在本案中扮演了球员和裁判的双重角色。
除了法理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某区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是事件中冲突双方,一方决定了事件的性质并主导了事件的发展方向,作为同属于一个公安分局民警怎么可能客观收集证据呢?也正是因为未依法回避,才使得本案中的证据特别是讯问笔录呈一边倒的现象,特别是这些涉案人员的笔录把前去派出所的原因被记录成是为了拿回摩托车。张某某亲属都是极其老实、本分的农民,然而在某区公安分局民警收集的所谓证据中,张某某的亲属前去过问张某某被打的原因近乎暴徒,这样的证据怎么可能真实?因此只能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侦查,其证据才会令人信服。
2、起诉书指控案件起因张某某为了索要摩托车,严重不实。
从外观看摩托车使用时间已久,摩托车已不值钱,当晚巡逻民警前去讯问张某某时,张某某还弃车逃跑,不想要摩托车了,这说明张某某根本不在乎摩托车,其亲属不可能为一钱不值的摩托车去派出所。张某某的亲属去派出所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张某某在派出所被烧下巴、泼冷水,被打背部,受尽了折磨,身体多处受伤以致住院治疗。某某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说张某某的亲属到派出所是为了拿回摩托车,这是混淆视听、掩饰张某某被暴力殴打致伤的真相。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起诉书”却沿用某某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令人十分遗憾。
3、关于起诉书称“整个事件持续约一个小时,致使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不符合事实。
首先,持续时间只有二十多分钟,将短暂的过程夸大,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张某某的亲属到派出所时已经是深夜十一点半,派出所大门紧闭并从内锁着,早已过了正常办公时间。既然已经下班,何来“工作无法进行”之说?其三,从证据材料看,当天晚上除此事件外,并没有其他群众有事情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当天晚上派出所还有其它公务要处理。
4、本案缺乏关键证人胡某某的证词。
胡某某当晚与张某某关押在一起,并且铐在一张铁椅上,胡某某对张某某当晚在派出所发生的事应当是清楚的,他的证词对本案至关重要,但证据中没有看到胡某某的证词。
5、本案的证据应全面展示和质证。
庭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案件材料只是极少的散页,且大部分是程序方面的材料。特别是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他涉及本案的人员都有几次讯问笔录,但在开庭前辩护人只看到他们的有罪的陈述,根据笔录所记载次数,张某某有4次,常某某有4次,陈某某有4次,张兵有4次,哈某某有4次,木某、阿某2各有2次,对这些讯问笔录辩护人没有看到,公诉人也没有宣读,这些笔录是否是有罪陈述,是否事实就是起诉书指控的那样,令人十分怀疑。为此,辩护人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此案的辩护人,我的心情十分沉重。张某某本是遭受违法人员殴打的受害者,他的亲属前往派出所,是为了主张权利、讨要说法、寻求公道。然而,就是这样一位受害者,如今却与他的亲属一同被指控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辩护人深知,法治的道路充满艰难,但信仰法律、敬重法律是全体法律人员内心期望;法律至上,是法律人的最高价值追求。
以法律的尺度衡量,张某某是无罪的。
辩护人完全相信诸位共和国的法官,能够排除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用你们那闪烁光芒的智慧和勇气,以公正、公平的法律尺度,判决张某某无罪,并请求公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违法犯罪人员!
谢谢!
辩护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杜代刚律师
杜代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