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在处罚上有很大区别:
【刑法】358条规定,组织卖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组织卖淫起点至少是五年,根本没有缓刑可能。
然而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在行为特征上有高度重合,不能将重合的特征作为组织卖淫的专一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是组织卖淫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共同特征,是两个罪名均有行为。组织卖淫行为方式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存在部分的重合,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才是组织卖淫罪核心行为。
所以,即便被告人存在的纠集、招募卖淫人员,寻找、租赁场所,购买相关物品,对外招嫖、向嫖客介绍卖淫人员、代收嫖资等行为,不能推定就是组织卖淫。二者着重从以下考察:
第一,自愿性、合作性。容留卖淫人员去被告人处卖淫属于自愿合作关系,组织卖淫有欺骗、强迫行为;被告人租赁房屋、购置设施、用品,雇请工作人员。卖淫人员利用被告人提供的场所、设施进行卖淫获取收益。双方各取所需,是合作、相互利用关系。组织卖淫则是属于单方面意志。
第二,被告人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过培训。组织卖淫一大特征是对被组织者要进行培训,对服务内容、项目进行系统化的指导、教唆,容留则没有。
第三,是否有经济管控。被告人与卖淫人员关于嫖资分配如是双方协商确定。若是双方协商,即使是被告人方先提出分成比例,只要卖淫人员同意,那么卖淫人员领取的是抽成分成不是工资。组织卖淫一般由被告人自行收取入嫖资入自己账户或保管,有底薪加提成形式,一般一个月或几个月发工资给卖淫人员。如存在有底薪、存在有押金,存在分成克扣、存在压账情况则具有经济管控行为。如没有底薪,没去服务就没有收入,则是松散性。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存在两种结算模式,一是技师收嫖资后向场所交场地费介绍提成费。二是场所代收全款在当日划转技师收益。两种结算仅为收付路径不同,但法律评价一致。
第四,是否有人身方面的管控。主要是:(A)卖淫人员是否自主决定提供服务以及提供何种服务。店内没有强制安排或逼迫接单的行为;(B)上班是否来去自由,是否有事可随时离岗;(C)被告人对卖淫人员有无扣押身份证件、限制她们出行;(D)卖淫人员住宿是否自由选择。
第五,有无规章管理制度。被告人对卖淫人员有无考勤管控、任务指派、违规处罚、强制接单、限制外出等管理者指令内容。有无请假流程、期限限制、不准请假、旷工惩戒等管理机制。这是被告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形成人身支配关系的标志,若有则具有组织性。
所以,对于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不能仅凭提供场地、食舍、代收嫖资就推定是管控,不能割裂结算模式与管控本质的区别。混淆了两罪重合行为与组织卖淫专属要件,将容留、介绍卖淫固有的纠集人员、提供场地、收费等行为,直接等同于组织、管控行为,违背司法解释定罪逻辑。
杜代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