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1日,张某雷入职北京某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教学教研管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内,不得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为。同时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某体育公司向张某雷支付经济补偿,张某雷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张某雷自某体育公司及关联公司取得收入的10倍。
张某雷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97.44元。某体育公司向张某雷支付了5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张某雷之妻于2021年12月变更为天津某冠公司的投资人(持有95%的股份),该公司经营业务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天津某冠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张某雷缴纳社会保险金。
某体育公司认为张某雷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张某雷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张某雷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返还竞业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张某雷返还某体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4038.04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驳回张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雷与某体育公司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约定竞业限制等方式,约束劳动者再就业方向,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配偶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认定劳动者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时,应当秉持适当惩戒与维持劳动者生存并重原则,衡平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律师总结
本案确立了竞业限制协议适用的一项重要规则: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配偶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雷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管理工作,对某体育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系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雷之妻作为投资人的天津某冠公司,在经营业务上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单位。考虑到张某雷与配偶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且其配偶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张某雷从某体育公司离职后,法院认定张某雷通过配偶投资竞对企业的方式,实质规避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将协议约定的10倍收入(约340974元)酌情调整为240000元,体现了适当惩戒与维持劳动者生存并重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