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富系某煤炭公司职工,从事锅炉工工作,于2017年1月31日在单位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8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富的死亡为视同工亡。经劳动仲裁及法院生效判决,某煤炭公司需支付林某增(林某富之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合计686389.53元。
某煤炭公司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林某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因某煤炭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某煤炭公司未在该市参加社会保险,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也未为林某富缴纳工伤保险费,林某增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林某富工伤保险待遇。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理由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林某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并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先行支付义务。
法院判决
某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履行先行支付林某富工伤保险待遇686389.53元的法定义务。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第一,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
第二,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的,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工亡职工家属可以据此申请先行支付。
律师总结
本案确立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重要适用规则,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影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本案中,某煤炭公司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为林某富缴纳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林某增经仲裁、诉讼后,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该情形属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社保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为由不予先行支付,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