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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026-06-29

发布者:储锦华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9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冯某军系外卖配送人员。某日,冯某军骑电动自行车至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服务的案涉小区配送外卖,进出该小区须由保安开启门禁。冯某军在门禁已完全开启状态时骑行驶入,正当电动车车头驶进出入口时,已在冯某军车后的电动门突然从外向里闭合,将冯某军连车带人夹紧并挤推向前,致其颈部脊髓严重损伤。

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确认冯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职业伤害。冯某军伤情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军支付了该笔款项。

冯某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及某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法院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冯某军医疗费38457.02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43163.2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9375.20元、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律师总结

本案确立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规则。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并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不同法律框架下的赔偿项目,可以兼得。

第一,职业伤害保障的性质。职业伤害保障是国家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开展的社会保险性质的制度,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运行。其保障功能在于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基础性的职业伤害保障,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性质。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出入口的电动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操作电动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军安全通过预留足够时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私法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

第三,两种赔偿的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性质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残疾赔偿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二者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兼得的项目,功能不同,不存在替代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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