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载南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3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心、赵某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载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蔷。
原告彭某心与被告赵某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赵某蔷向原告彭某心采购小米椒,总价款为108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70000元,承诺过几天付清余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今欠到彭某心人民币3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蔷辩称,因原告彭某心供应的辣椒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收货时因货物太多,无法验证车上的货物,所以没有支付完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下欠的货款是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原告彭某心向被告赵某蔷交付一批总价款为108000元的小米椒,交付方式为被告上门取货,由被告负责运输,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某心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心向被告赵某蔷交付小米椒,被告赵某蔷向原告彭某心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易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小米椒存在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小米椒的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视频、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彭某心向被告赵某蔷交付的该小米椒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质量问题的程度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小米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心支付尚欠的货款3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彭某心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赵某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